(2016)苏01行终6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勾玉才与南京市六合区档案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葛塘街道办事处、竺之效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勾玉才,南京市六合区档案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葛塘街道办事处,竺之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1行终6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勾玉才,男,1924年10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勾其宝。委托代理人叶志红,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六合区档案局,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园林东路34号。法定代表人薛大林,南京市六合区档案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蓉,南京市六合区档案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孙鸿举,江苏六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葛塘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葛关路815号。法定代表人余建军,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葛塘街道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吴宝国,江苏马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辉,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葛塘街道办事处副主任。原审第三人竺之效,男,1959年3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颖,江苏博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勾玉才因诉被上诉人南京市六合区档案局(以下简称六合档案局)及原审第三人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葛塘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葛塘街道办事处)、竺之效要求确认被上诉人收录存在涂改、伪造档案行为违法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116行初4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勾玉才向第三人葛塘街道办事处申请享受五十年代退职人员待遇,六合档案局依据勾玉才提供的苏人四(82)151号文件规定,五十年代(含一九六○)经组织动员退职、并持有正式退职证明书的国家正式工作人员,退职前连续工作满五年,现在没有工作和正常收入的,均可列为补助对象,第三人葛塘街道办事处仅在六合档案局找到关于精简人员存根的档案资料。由于没有提供正式退职证明书和退职前连续满五年证明材料,第三人葛塘街道办事处对勾玉才申请享受五十年代退职人员待遇予以拒绝,勾玉才认为六合档案局提供的精简人员存根存在涂改、伪造行为,且第三人竺之效个人原因导致勾玉才原持有的精简证件和知情人证明资料遗失,故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六合档案局收录存在涂改、伪��档案行为违法,并要求将档案材料退回至原单位。另,勾玉才申请原审法院对六合档案局收录的勾玉才“精简人员存根”中文字(区、郷、参、过、学、组)形成时间进行文证鉴定,因其申请内容与本案事实认定没有关联,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未予采纳。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八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各类档案馆,是集中管理档案的文化事业机构,负责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各分管范围内的档案。”六合档案局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利用行为不是档案的制作行为,档案局的职责范围只作形式上审查,对于相对人而言是程序性义务,不属于行政许可,也不具有行政强制性,对相对人的实体权利和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勾玉才对该行为���服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第三人葛塘街道办事处、竺之效既不是档案的制作人,也不是档案的移送人,与本案无关联,不是适格主体。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勾玉才对南京市六合区档案局、第三人南京市人民政府葛塘街道办事处、第三人竺之效要求确认六合档案局收录存在涂改、伪造档案行为违法的起诉。上诉人勾玉才上诉称:一、原审法院程序违法。1、立案审查超期违法,上诉人于2016年1月25日向原审法院递交行政起诉状,原审法院于2016年2月3日之后才立案。原审法院超期审查,程序违法。2、立案审查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2016年2月3日,原审法院立案作出了败诉风险释明函。该释明函超出了立案审查范围,明显违法。3、审理超期限违法。行政诉讼案件的审理期限为3个月,然本案审理期限长达4个月有余。二、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该案属于行政诉讼案件的受理范围,原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无法律依据。1、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行为,已经侵犯了上诉人人身权和财产权。故该案属于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2、原裁定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而被上诉人的收录伪造、篡改的档案已经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明显适用不当。第三人竺之效遗失了上诉人的精简证据及知情人证明信等申请退职待遇的原始材料,而第三人葛塘街道依据被上诉人收录涂改、伪造档案,作出了不批准上诉人的退职申请的答复。为便于法庭查清事实真相,故列竺之效及葛塘街道为第三人。三、法院应当是公平公正的,应当依法查明事实。1、原审法院于2016年2月3日作出释明函,要求上诉人应当先向被上诉人请求履行职责,并提供证据,否则可能面临败诉风险。上诉人于2016年3月28日向原审法院通过EMS寄送了申请文证鉴定,申请对收录的档案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以便确认是否存在涂改、伪造。上诉人多次与主审法官,或者准予鉴定,或者裁定不予鉴定,以便上诉人���求救济途径。庭审中上诉人再次表达该请求,原审法院径自裁判,不得不让上诉人质疑法院的中立性及公平公正。2、裁定书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证据的质证意见(形成时间有涂改,正文中明显是两种笔迹,两种笔的颜色,两处字体分别一繁体一简体,档案卷宗存在明显的多次拆装痕迹,卷内页码与卷面标注不一致等)只字未提,不符合裁判的要求。查明的事实部分已表明,被上诉人收录的涂改、伪造的档案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3、被上诉人陈述,档案材料是原始形成的,被上诉人没有篡改及伪造的行为。假设被上诉人的陈述真实,那么鉴定档案的形成时间,既可以支持被上诉人的主张,也可让上诉人输的心服口服。原审法院顾左右而言他,胡乱搪塞,有违法院的审判中立性,有违“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最后上诉人��1945年参加革命,50年代响应精简政策退职的现年93岁的老人,恳请二审法院依据《行政诉讼法》第24条之规定直接审理,并依法公平公正判决该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并直接审理。被上诉人六合档案局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不是适格的行政主体。根据《档案法》第六条规定,国家档案行政机关主管全国档案事业,对全国档案事业进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统一制度、监督和指导。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档案事业,并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第八条规定,中央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各类档案馆,是集中分管范围内的档案。本案诉争关于上诉人相关档案接受、收集、整理、保管都是南京市六合区档案馆的法定职责,南京市��合区档案馆不是行政机关,上诉人混同南京市六合区档案局和南京市六合区档案馆法定职能,即使上诉人起诉,也应起诉南京市六合区档案馆,六合区档案局不应列为本案被告。二、南京市六合区档案馆对于上诉人精简人员存根档案没有涂改、伪造。对于档案全卷宗的内容、卷皮均由形成部门制作,南京市六合区档案馆只对卷数进行核查,并予以保存,不存在涂改、伪造的情况,该档案形成部门是南京市六合区组织部,其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由南京六合区组织部确定,更何况南京市六合区组织部出具证明,证实该档案不存在伪造、涂改的事实,上诉人诉称档案存在涂改、伪造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三、上诉人起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据上诉人诉称,1982年国家出台了优惠政策,认为上诉人可以享受退职人员补助,1982年至上诉人起诉时时间间隔长达34年��不仅超过法律普通时效二年的规定,也超过法律规定最长时效20年的规定。另本案一审在程序上也不存在瑕疵。综上,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审裁定。原审第三人葛塘街道办事处述称,我方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其他的意见同一审答辩意见,上诉人是无理上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审第三人竺之效述称,竺之效不是档案的制作人、移交人、保管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对于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八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各类档案馆,是集中管理档案的文化事业机构,负责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各分管范围内的档案。”本案中,被上诉人六合档案局仅负责接收、收集、整理、保管、提供利用档案,其职责范围只作形式上审查,对于相对人而言是程序性义务,不属于行政许可,也不具有行政强制性,对相对人的实体权利和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上诉人勾玉才对其实体权利和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第三人葛塘街道办事处、竺之效既不是档案的制作人,也不是���案的移送人,与本案无关联,不是适格主体。故上诉人勾玉才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学峰代理审判员 张 辉代理审判员 李伟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