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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4民初38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向林与李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林,李波,重庆市乾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林,李波,重庆市乾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林,李波,重庆市乾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林,李波,重庆市乾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4民初3808号原告:向林,女,生于1979年5月10日,苗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委托代理人:杨伦生,重庆市黔江区舟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波,男,生于1977年8月25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秀山县。委托代理人:张俊,重庆秦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乾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城东街道办事处官坝路阳光花园。法定代表人:肖建,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向林与被告李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李银华独任审理,于2016年7月19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向林以重庆市乾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该公司为被告,本院依法将该公司追加为被告。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源、代理审判员李银华、人民陪审员何成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伦生、被告李波的委托代理人张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市乾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重庆市乾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力公司)与敦煌市乐嘉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嘉公司)在2013年7月16日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合同,合同名称为“敦煌乐嘉联华主题公园”。2013年7月25日,乾力公司将上述工程内部承包给被告李波,双方签订了协议,并约定李波代乾力公司向建设单位缴纳1000000元保证金,李波为该项目管理负责人,并在乾力公司授权范围内工作。2013年7月11日,被告李波向原告向林借款1000000元,用于支付敦煌乐嘉联华主题公园项目合同工程保证金,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在敦煌乐嘉传媒公司的授意下,原告按照乾力公司项目负责人的要求转款1000000元,2013年10月23日,乐嘉公司收到二被告保证金1000000元。因该工程多方面原因,乾力公司未能与乐嘉公司完成工程实际承包合同,致使乾力公司向乐嘉公司缴纳的保证金未能退回。2013年9月18日,被告李波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向林借款100000元,并向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针对上述两笔借款,原告向二被告催还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乾力公司、李波共同偿还原告向林借款1000000元及资金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12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李波偿还借款100000元及资金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18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原告向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乾力公司与乐嘉公司于2013年7月16日签订的欢乐嘉年华主题公园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3.乾力公司与李波于2013年7月25日签订的编号为2013-10工程责任承包协议一份;4.借条原件四张;5.编号为0005839的收款收据复印件一张;6.转账凭证三张;7.保全费发票及(2016)渝0114执保184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8.承诺书。被告李波辩称,李波向原告借款是事实,对借款本金无异议,但双方在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同时,李波已经归还向林300000元。被告李波向本院提交工商银行流水一份以支持其抗辩理由。被告乾力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于庭后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份,辩称:1.本案事实是李波在甘肃敦煌联系了一个工程项目,挂靠于乾力公司,后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李波作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施工合同约定乾力公司应当缴纳1000000元履约保证金,由于李波系实际施工人,保证金由李波缴纳,由于李波资金紧张,故李波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对于借款的事实,李波也是认可的。2.乾力公司没有向原告借款,原告借款实际支付给谁,与乾力公司无关,乾力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3.原告与李波是借贷合同的主体,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借款应当由李波偿还。乾力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被告乾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敦煌市乐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名称为欢乐嘉年华主题公园。同年7月25日,被告乾力公司与被告李波就欢乐嘉年华主题公园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由李波作为该项目承包责任人,同日,李波向乾力公司就欢乐嘉年华主题公园项目作出工程项目内部管理承诺书,承诺由李波交纳工程项目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2013年7月11日,被告李波向原告向林借款1000000元,并于当日向其出具了借款金额为1030000元的借条一张,后向林于2013年7月12日向王建利转款100000元,于2013年7月13日向王建利账户转款900000元。2013年9月18日,李波再次向向林借款100000元,并向其出具了借款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条一张,后向林于当日向罗俊伟账户转款100000元。2015年9月24日,李波向向林出具了二份还款承诺,分别载明“我于2013年7月11日借到向林人民币现金1720000元,大写壹佰柒拾贰万元整,承诺于2015年7月11日前归还,借款人李波”、“我于2013年9月18日借到向林人民币现金172000元,大写壹拾柒万贰仟元整,承诺于2015年9月18日前归还,借款人李波”。2014年1月6日、2014年1月16日,被告李波分别向原告向林转款200000元、100000元,共计30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乾力公司是否应当就1000000元借款承担清偿责任以及借款金额和利息如何确定的问题。关于被告乾力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以其借出的1000000元实际用于交纳欢乐嘉年华主题公园工程履约保证金,李波系受乾力公司委托借款,并经乾力公司授意将款项打入乐嘉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利账户为由,认为乾力公司应当就1000000元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乾力公司不应就上述借款承担责任。理由如下:第一,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对于借贷事实,原告应当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提供证据,原告举示的证据只能证明其与被告李波就借款事实达成合意。原告依约将款项打到指定账户,且借款及打款的事实也得到李波的确认,其与李波的借贷关系已经成立,至于打款至何人账户并不影响其与李波之间的借贷关系,也不能当然证明他人与借款人之间存在借款的事实。第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乾力公司就借款事实达成合意,也不能证明李波借款系受乾力公司委托,同时原告主张的乾力公司委托借款的事实也没有得到李波及乾力公司的确认。综上,乾力公司不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关于借款金额及利息如何确定的问题。首先,关于双方是否约定月息3分的问题,被告李波于2014年9月24日向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中体现的金额和还款期限能够证明双方就之前的借款约定了月息3分,加之被告李波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时,向其出具了借款金额为1030000元的借条加以佐证,故本院认为双方在借款时约定了月息3分。其次,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确定问题。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李波于2014年1月6日、1月16日分别向向林支付的200000元、100000元,共计300000元依法应先作为利息清偿后作为本金清偿处理,即从2013年7月11日至2014年1月6日,就1000000元借款本金李波应当支付的利息为180000元(1000000×3%÷30×180);从2013年9月18日至2014年1月6日,就100000元借款本金,李波应当支付的利息为11100元(100000×3%÷30×111),故截至2014年1月6日,就全部借款本金1100000元,按照约定月息3分计算,李波应当向向林支付的利息为191100元,而李波于2014年1月6日实际向向林支付了200000元,超出的8900元(200000-191100)应当折抵本金,故截至2014年1月6日,李波尚欠向林借款本金1091100元(1100000-8900)。同理,从2014年1月7日至2014年1月16日,就尚欠的1091100元本金,按照月息3分计算,李波应当向向林支付的利息为10911元(1091100×3%÷30×10),而李波于2014年1月16日实际向向林支付的金额为100000元,超出的89089元(100000-10911)应当折抵本金,故截至2014年1月16日,李波尚欠向林借款本金1002011元(1091100-89089),之后,李波未再进行清偿。因此,被告李波尚欠原告向林借款本金1002011元。由于双方约定的尚未支付的利息部分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标准,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利息应当调整为从2014年1月17日起以100201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综上,对于原告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重庆市乾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向林借款1002011元及利息,利息以1002011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向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47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7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向林负担700元,由被告李波负担19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费用。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 源代理审判员  李银华人民陪审员  何成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陆恋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