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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3民初28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王香菊与彭永刚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香菊,彭永刚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623民初2821号原告王香菊,女,生于1987年5月13日,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被告彭永刚,男,生于1980年11月13日,汉族,住河南省襄城县。原告王香菊诉被告彭永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彭永刚偿还原告欠款13300元及利息15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0日,因被告一时缺钱,向原告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明确载明:彭永刚欠王香菊壹万叁仟叁佰元整13300元十五给清,2015年11月20日;后经多次找被告协商此事,被告找各种理由推脱。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起诉到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于2015年11月20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彭永刚欠王香菊壹万叁仟叁佰元整13300元十五日给清,2015年11月20日”。因被告彭永刚的住所地在河南省××××组,且该案又属普通民事诉讼,应由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管辖,商水县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于 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蒙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