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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502刑初3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刘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502刑初335号公诉机关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强,男,197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本市渝水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1日被本院判处罚金人民币3150元。现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8日被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检公诉刑诉(2016)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强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兵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底及同年7月27日,被告人刘强先后来到本市高新区范家新村、分宜县老桥场家属楼小区21栋1单元地下室进行盗窃作案,窃得赃物价值人民币5206元。公诉机关为证实所指控的案件事实,在法庭上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范某、晏某的陈述,辨认、提取笔录,物证照片,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刘强的归案经过证明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刘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刘强携带镙丝刀、老虎钳等作案工具来到本市高新区范家新村一地下室,窃得被害人范某优弧电动车一辆,赃物价值人民币2892元。2016年7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刘强来到分宜县老桥场家属区21栋1单元地下室,窃得被害人晏某的一辆红色豪爵牌电动车,赃物价值人民币231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范某、晏某的陈述,辨认、提取笔录,物证照片,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刘强的归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作案二次,窃得赃物价值人民币520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仍不思悔改,又进行盗窃作案,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强所犯罪行成立,指控罪名正确,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8日起于2017年1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肖落根人民陪审员  王忠平人民陪审员  廖建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