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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81民初23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满庆丰与被告杨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满庆丰,杨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81民初2396号原告满庆丰。被告杨冬。原告满庆丰与被告杨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满庆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冬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满庆丰诉称:2015年7月4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72000元,约定还款日期2015年12月20日。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72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冬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据一张,证明2015年7月4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72000元,约定还款日期2015年12月20日。被告杨冬未到庭亦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证明2015年7月4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72000元,约定还款日期2015年12月20日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5年7月4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72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20日。被告未按期还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冬于判决生效即日偿还原告满庆丰借款人民币7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0元、公告费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永新人民陪审员  刘 捷人民陪审员  时德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付杰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