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802民初13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李圣英陈忠勤买卖合同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圣英,陈忠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802民初1380号原告:李圣英,女,195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被告:陈忠勤,男,196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玉环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璐,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圣英与被告陈忠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李圣英诉称,请求陈忠勤支付货款228000元,并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期间的占用资金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其自2013年6月起向陈忠勤供应模板等材料,截止2014年1月22日,陈忠勤共欠付货款228000元,并出具欠条。经其多次催讨,陈忠勤至今未还。陈忠勤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其系浙江省玉环县人,本案应移送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本案中,原告李圣英以陈忠勤经常居住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本院管辖范围内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陈忠勤对其经常居住地提出异议,而李圣英未能证明陈忠勤的经常居住地在本院管辖范围内,故应以合同的履行地确定本案的管辖权。因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合同对履行地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应由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李圣英在庭前会议上,承认其经营地、经常居住地均在掇刀区十里牌裕源木材大市场,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陈忠勤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虽能成立,但其要求将本案移送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依法应移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昌银人民陪审员 王金菊人民陪审员 陈晓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天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