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81民初38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李某与岳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岳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1民初3883号原告:李某,女,199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被告:岳某甲,男,199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委托代理人:贾艳华,女,197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系被告母亲。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李某与被告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被告岳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贾艳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本就不深厚的夫妻感情逐渐淡薄,××××年××月××日,原告抱着孩子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在此期间不但不去接原告,反而强行将孩子抢走,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5年11月,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诉请,现再次起诉离婚,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原告陪嫁的嫁妆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岳某甲辩称:原告起诉不属实。不同意离婚。如原告同意婚生女岳雨彤随被告生活如原告同意婚生女岳某乙随被告生活,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与被告结婚后,在被告家共生活了不超过一个月,为原、被告结婚,被告家里花费了10万多元,要求原告返还5万元;原告生孩子时被告借了1.5万元,由原、被告双方负担。原告李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张,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状况;证据二、(2015)遵民初字第0569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提起过离婚诉讼。经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岳雨彤生育长女岳某乙。××××年××月××日,原告李某带满月的婚生女岳雨彤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李某带满月的婚生女岳某乙回娘家居住至今。2015年12月25日,本院依法作出(2015)遵民初字第056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岳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诉称××××年××月××日回娘家住满月家后,被告家人没有人接过,原、被告闹矛盾主要原因是被告一直听被告母亲的话。原告并未就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在日常生活中应相互理解、相互沟通、相互包容。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双方未能及时沟通,造成矛盾激化。现原告李某以被告岳某甲总听其母亲的话,且双方已分居满一年为由提起离婚诉讼,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翔宇审判员 石国印审判员 段旭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高韶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