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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5执13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马某甲、石某某、李某某、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与定边县某某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某甲,石某某,李某某,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定边县某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25执1376号申请执行人:马某甲,男,汉族申请执行人:石某某,女,汉族申请执行人:李某某,女,汉族申请执行人:马某乙,女,汉族申请执行人:马某丙,女,汉族申请执行人:马某丁,男,汉族被执行人:定边县某某局(公司化改制后名称:陕西省某公司)。申请执行人马某甲、石某某、李某某、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与被执行人定边县某某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陕08民终63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确定由被执行人定边县某某局向申请执行人马某甲、石某某、李某某、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支付丧葬费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共计479325元(兑付时扣除已付丧葬费5000元),向申请执行人李某某支付抚恤金69120元,向马某甲支付抚恤金32400元,向石某某支付抚恤金40500元,向马某乙支付抚恤金8100元,但其拒不履行该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8月1日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1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定边县某某局于2009年进行公司化改制,名称更改为“陕西省某公司”,同时保留原“定边县某某局”名称且被执行人陕西省某公司在银行有存款。本院依据(2016)陕0825执1269-1号执行裁定书划拨被执行人陕西省某公司(即定边县某某局)在陕西定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633095元(包含执行费8650元),并支付给六申请执行人,由六申请执行人按照原判决自行分配。执行费8650元由被执行人定边县某某局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8民终63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屈文学审 判 员  盛志海代理审判员  董 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苏怀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