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民终45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焦润泽与宾县鸟河乡人民政府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焦润泽,宾县鸟河乡人民政府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民终45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焦润泽,住黑龙江省宾县,系哈尔滨市道里区润泽养殖场业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宾县鸟河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宾县鸟河乡白石港。法定代表人:吴宇,职务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甲,黑龙江界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焦润泽因与被上诉人宾县鸟河乡人民政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2015)宾民商初字第01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焦润泽、被上诉人宾县鸟河乡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焦润泽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二、判令被上诉人宾县鸟河乡人民政府履行原合同,并协助焦润泽办理更名过户;三、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自2007年开始原告每年都要求被告依合同约定迁出,并给付占用期间的租金,但被告始终未能支付。”但从本案判决看,宾县鸟河乡人民政府在一审只提供了双方的转让(租赁)合同,并未提供任何能够证明其向焦润泽索要租金和要求迁出的证据,一审在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的情况下认定事实是明显错误的。事实上,焦润泽在双方签订合同后,一直要求尽快履行合同,交付转让款,但因宾县鸟河乡人民政府人事变动,导致始终无法交款,合同款项未能交付是因宾县鸟河乡人民政府一方原因造成,并非是焦润泽拖延造成;二、一审判决自相矛盾。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租赁关系自2006年12月31日终止,判决焦润泽迁出厂房和土地,同时又判决支付2006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租金。既然双方租赁关系已于2006年12月31日终止,租金的说法缺乏法律依据,即便厂房、土地存在占用情况,也只能是占用费用,具体标准需要评估或鉴定后才能确定,怎么可能变成租金。况且一审判决对2006年12月31日同一天既作为租赁关系终止日,又作为判决支付租金的起始日,明显存在重复一天的错误。宾县鸟河乡人民政府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宾县鸟河乡人民政府向一审法起诉请求:请求判令焦润泽立即迁出原宾县鸟河乡沥青厂、油厂的厂房及土地;判令焦润泽支付2006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租金9万元;诉讼费用由焦润泽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焦润泽系哈尔滨市道里区润泽养殖场的业主,2004年4月1日焦润泽以哈尔滨市道里区润泽养殖场的名义与宾县鸟河乡人民政府签订了房屋土地转让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焦润泽受让原宾县鸟河乡沥青厂、油厂的厂房及土地,转让价格为25万元,焦润泽预交定金3万元,其余22万元于2006年12月30日前交清,焦润泽在未交完转让资金之前,每年需另交租金1万元。三年内不能交清转让资金,3万元定金不予退还。合同中还约定2006年12月31日租赁关系终止。自2007年开始宾县鸟河乡人民政府每年都要求焦润泽依合同约定迁出,并给付占用期间的租金,但焦润泽始终未能支付。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22万元转让金于2006年12月30日前交清,焦润泽在未交完转让资金之前,每年需向宾县鸟河乡人民政府另交租金1万元。三年内不能交清转让资金,3万元定金不予退还,并约定2006年12月31日租赁关系终止”。但是焦润泽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交清转让金22万元,因此双方的租赁关系按合同约定已经终止。宾县鸟河乡人民政府请求判令焦润泽立即迁出原宾县鸟河乡沥青厂、油厂的厂房及土地;判令焦润泽支付2006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租金9万元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七)之规定,据此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迁出原宾县鸟河乡沥青厂、油厂的厂房及土地,将原宾县鸟河乡沥青厂、油厂的厂房及土地交付给原告;二、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给付原告自2006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租金人民币9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焦润泽负担,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焦润泽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所主张的内容,对于其所要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04年4月1日签订的《房屋、土地转让(租赁)合同书》约定:“22万元转让金于2006年12月30日前交清,焦润泽在未交完转让资金之前,每年需向宾县鸟河乡人民政府另交租金1万元。三年内不能交清转让资金,3万元定金不予退还,并约定2006年12月31日租赁关系终止”。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都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如果违反合同约定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焦润泽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交清转让金22万元,因此双方的转让关系按合同的约定已经终止。但因焦润泽一直占有并使用争议土地及房屋,应当支付使用期间的费用。一审法院根据双方之间签订合同中约定的租赁费用确定土地及房屋的使用费用为每年1万元公平合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焦润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焦润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子青代理审判员 郭英禄代理审判员 赵 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霁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