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115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李巧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李巧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154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三路18号中银大厦,组织机构代码898101827。主要负责人:杨志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涛,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可人,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李巧华,女,1989年3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中行中山分行)诉被告李巧华信用卡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中山分行因李巧华拖欠信用卡款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李巧华向中行中山分行偿还截至2016年3月18日的透支本金57193.29元、利息5725.63元、滞纳金8473.73元,共计71392.65元,及从2016年3月19日起至清偿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按领用合约的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2.李巧华偿付律师费3500元。被告李巧华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经审理查明:开卡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信用卡申请人:李巧华。信用卡卡号:62×××06。卡种: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利息计收标准:甲方(即信用卡申请人)非现金透支交易记账日至乙方(即中行中山分行)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甲方在到期还款日钱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乙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信用卡透支按约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滞纳金计收标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甲方除按照乙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欠款情况:李巧华于2014年10月25日向中行中山分行递交申请表申领信用卡,并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的各项规则。之后,李巧华持卡消费并发生透支,从2015年3月开始出现逾期,未按期足额还款,截至2016年9月17日,被告尚欠信用卡欠款本金57193.29元、利息11740.66元、滞纳金8473.73元,共计77407.68元。律师费用情况:《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同》约定:甲方未能按时还款,甲方应赔偿乙方因催收而产生的相关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中行中山分行没有提交律师费的支付凭证。本院认为,李巧华向中行中山分行申领信用卡,并承诺遵守相关协议的规定,中行中山分行经审核后发卡给其使用,双方已形成消费信用合同关系。李巧华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却不及时清还透支款本息给中行中山分行,违反了其作出的承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拖欠的各项款项的责任,并依双方约定支付因逾期不还款而产生的利息、滞纳金。关于李巧华欠款数额,有中行中山分行提交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李巧华没有出庭,也没有举证予以推翻,在此情况下,故本院采信中行中山分行的主张,确认其诉求的金额。至于律师费,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同》已约定中行中山分行因催收贷款本息产生的费用由李巧华承担,但中行中山分行未提供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证明律师费已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李巧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巧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截至2016年9月17日止的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77407.68元,及之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以实欠信用卡透支交易款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计收)。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2元,由被告李巧华负担(该款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被告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卫洪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人民陪审员 邓杏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泳瑜周晓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