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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13民初11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秦立娟与王士超、中杭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u0026#xD;u0026#xA;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立娟,王士超,中杭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13民初1108号原告:秦立娟,女,1961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长春市九台区。委托代理人:毕洪野,女,196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九台区。被告:王士超,男,198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九台区。被告:中杭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地址:长春市经开区东南湖大路1717号。负责人:范晨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温守彪,职员。原告秦立娟与被告王士超、中杭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立娟委托代理人毕洪野与被告中杭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温守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士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秦立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965.77元,误工费20507.08元、护理费11050.24元(本次住院期间护理费及二次手术期间护理费),伙食补助费89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等合计120909.27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日16时许,马征驾驶被告王士超的轿车沿福临大街人行道的右侧西行到事故地点,将行人秦丽娟撞到,造成原告秦丽娟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九台市中医院治疗89天,花医疗费16965.77元。该事故经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马征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被告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杭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现要求被告赔偿。王士超未出庭,无答辩发言。中杭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单位投保交强险与不计免赔商业险10万元。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16时许,马征驾驶被告王士超所有的轿车沿福临大街人行道的右侧西行到新洲小区南门人行道时,将行人秦丽娟撞到,致秦丽娟受伤。该事故经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马征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杭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与不计免赔商业险10万元。原告于受伤当日入九台市中医院住院治疗89天,花医疗费16965.77元,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出院诊断全休2个月。出院后复查诊断为全休2个月。原告出院后至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原告外伤构成十级伤残。2、原告此次外伤二次手术费约需1.1万元。3、原告此次外伤二次手术治疗的住院天数约需30日。4、原告此次外伤营养费用约需5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中杭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提出鉴定申请,经吉林信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原告住院89天为合理天数。2、被鉴定人秦立娟此次外伤后误工期120日为宜。3、此次外伤护理期60日为宜。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庭审中,原告提供其母亲的户口及没有经手人签字的村委会证明,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母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提供没有经手人签字的村委会证明及其丈夫的行车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要求原告的护理费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但未提供原告住院由原告丈夫护理的证明。本院认为,马征驾驶被告王士超所有的轿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交警大队认定马征负事故全部责任。为此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王士超应合理赔偿原告的损失。中杭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付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母亲被抚养人生活费及按交通运输业标准给付护理费本案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二次手术期间是否需要护理,依据原告庭审提供的证据不能确认,为此原告要求二次手术期间护理费的请求本案不予支持。原告如有相关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秦立娟因此次交通事故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6965.77元、伙食补助费8900元、误工费13675.2元、护理费7249.2元、伤残赔偿金22652.34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二次手术费11000元、二次手术期间伙食补助费3000元、二次手术期间误工费3418.8元合计96861.31元。此款由中杭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17094元、护理费7249.2元、伤残赔偿金22652.3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计61995.54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6965.77元、伙食补助费8900元、营养费5000元、二次手术费11000元、二次手术期间伙食补助费3000元计34865.77元。上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8元由被告王士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晓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 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