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2民初45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韩广稳与沛县沛城镇户屯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广稳,沛县沛城镇户屯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2民初4580号原告:韩广稳,男,1966年8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被告:沛县沛城镇户屯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沛县沛城镇户屯村。负责人:陈敬虎,主任。原告韩广稳与被告沛县沛城镇户屯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户屯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广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户屯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广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土方款288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份,被告因湖里水泥路加宽,征用原告土方计1600米,每平方米1.2方,合计1920方,每方按15元计算,共计288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户屯村委会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户屯村委会因修建水泥路需用土方,向原告出具协议一份,内容:“因覆湖里水泥路,路肩经韩广稳承包地段1600米,每米需取土方1.2方,经双方协商,每方按15元付给韩广稳,双方达成一致”经手人下方有郭兆福签字,证明人下方有陈敬虎签字。2016年9月13日,沛县沛城镇金沟村民委员会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2013年湖里修路,铺路肩取土,造成承包户魏加科(韩广稳)不能完全种植,其土方款应归其所有”,内容右下方加盖有沛县沛城镇金沟村民委员会印章。另查明,2013年,户屯村委会修路租用李从洲的挖掘机,拖欠李从洲部分挖机款,李从洲于2016年3月28日诉至本院,要求户屯村委会支付挖机款,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2016)苏0322民初20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户屯村委会支付李从洲租金及违约金,该判决书已经生效。本案,李从洲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并陈述原告韩广稳承包地的土方,是其施工时挖取。本院认为,被告户屯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陈敬虎为户屯村委会主任,是该村委会的负责人,出于户屯村委会的事务向原告出具协议,其行为为职务行为,代表被告户屯村委会,法律后果归于户屯村委会,户屯村委会与原告之间的取土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主张协议中记载的1600米土主已经实际挖掘完毕,有证人李从洲作证,李从洲作为修路取土的实际施工者,其证言能够证实取土的过程,足以证实协议已实际履行,按照协议约定,土方款数额为28800元。沛县沛城镇金沟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明确表示涉案地段土地由原告承包,土方款作为补偿归原告所有,于法不悖,原告要求被告向其给付土方款288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沛县沛城镇户屯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韩广稳土方款28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元减半收取为260元,由被告沛县沛城镇户屯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戚晓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欣法律文书执行提示1、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义务人履行金钱等给付义务的,可以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以直接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本院,办理款物交接手续。本院开户名称:沛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沛县香城路支行。账号:10×××66。2、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有权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3、申请执行人应配合法院执行,积极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线索。根据法律规定,当被执行人除其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预期收益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将承担执行不了的法律后果。4、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划、拍卖、变卖等措施。被执行人拒不申报或隐报财产、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妨害执行人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或者有关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