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02民初44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汪飞跃与李文、俞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飞跃,李文,俞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02民初4493号原告:汪飞跃,男,197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从事个体建筑业,初中文化,住绩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淳,安徽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男,198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郎溪县。被告:俞满,男,197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原告汪飞跃与被告李文、俞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飞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俞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飞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给付原告违约金9000元,合计39000元(违约金截止日为2016年10月21日,以后的违约金计算至本案执行完毕止);2、判决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律师费6000元及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文因临时周转,于2016年2月21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借期2个月,逾期30天以内自愿支付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则按借款本金的8‰/天计算违约金。如借款人未按照还本付息引起诉讼的,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由借款人承担。被告俞满在担保人一栏签字。被告李文、俞满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借条一张,证明由被告俞满担保,被告李文出具借条借款30000元的事实;3、授权委托协议、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及安徽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本案原告汪飞跃支付律师费用6000元的事实。原告所举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文因周转困难,出具借条向原告汪飞跃借款30000元,被告俞满对此笔借款予以担保。该借条载明的内容为:“借条兹有李文(身份证号码)于2016年2月21日向汪飞跃借款现金人民币3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借款用于临时周转,借款期限2个月。此借款于2016年4月21日还款30000元结清借款。如未按时足额还款,逾期30天以内自愿支付借款本金的20%作为违约金给出借人;若逾期超过30天,则按照借款本金的8‰/天计算违约金。如借款人未按时还本付息引起诉讼的,由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管辖,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李文担保人:俞满,2016年2月21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因被告在约定期限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虽有约定,但约定过高,对其超过年利率24%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中代理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和国家赔偿案件的第1条规定,不涉及财产关系或争议标的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下的,每件收费基本代理费1000-8000元,故原告汪飞跃要求被告李文支付律师代理费用损失6000元,数额明显过高,超出李文出具借条时预见或应当预见到的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范围,故本院酌定其应支付汪飞跃律师代理费用损失数额为4000元。被告俞满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文、俞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汪飞跃借款本金3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李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汪飞跃律师代理费4000元。三、被告俞满对上述借款本金、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的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汪飞跃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63元,原告汪飞跃负担63元,被告李文、俞满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向群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罗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