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502民初21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宁夏中卫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卫市瑞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时忠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中卫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市瑞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时忠祥,时晓微,时晓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02民初2143号原告:宁夏中卫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法定代表人:张存瑞,系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白中华,男,生于1968年4月29日,系该行城关支行行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卫市瑞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法定代表人:时忠祥,系该公司经理。被告:时忠祥,男,生于1964年7月5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被告:时晓微,女,生于1990年3月4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被告:时晓丽,女,生于1988年3月29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原告宁夏中卫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卫市瑞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骏公司)、时忠祥、时晓微、时晓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白中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瑞骏公司、时忠祥、时晓微、时晓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瑞骏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700000元及利息178184.24元(自2015年9月29日计算至2016年6月20日,之后利息要求利随本清),共计3878184.24元;2.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抵押物在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9月1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瑞骏公司向原告借款370万元,期限自2014年9月l2日至2017年9月11日。借款以时晓微名下房产l套(坐落于中卫市雍楼步行街3层01号,证号(00022956)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过户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9月7日向被告瑞骏公司发放贷款66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9月6日;2015年9月8日向被告瑞骏公司发放贷款70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9月7日;2015年9月9日向被告瑞骏公司发放贷款69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9月8日;2015年9月10日向被告瑞骏公司发放贷款66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9月9日;20l5年9月11日向被告瑞骏公司发放贷款65万元,到期日为20l6年9月l0日;2015年9月14日向被告瑞骏公司发放贷款34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9月13日,利率均为5.366667‰,按季支付,逾期利率上浮50%,计收复利及罚息;被告瑞骏公司未按期支付借款利息时,原告可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但被告瑞骏公司却未按协议约定支付本息。上述款项,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均推托、逃避。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等合法有效,都应自觉遵守履行。抵押担保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瑞骏公司向原告借款后,违反协议约定不予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行为,严重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偿还借款、支付利息的法律责任。因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具诉状至贵院,请依法从速调判。被告瑞骏公司、时忠祥、时晓微、时晓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贷款申请书、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借据、抵押贷款申请书、房产证复印件、他项权利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瑞骏公司向原告借款及被告时晓微以房产抵押担保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业务凭证虽系原告单方作出,但其计算依据系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及期限计算,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瑞骏公司向原告借款370万元,期限自2014年9月l2日至2017年9月11日;借款用途为购车;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于每季度末月20日为结息日;逾期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双方还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时晓微名下房产一套(坐落于中卫市雍楼步行街3层01号,证号(00022956)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过户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房产登记在被告时晓微名下,被告时忠祥占80%,时晓微、时晓丽各占10%,被告时忠祥、时晓丽作为财产共有人在抵押合同上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9月7日向被告瑞骏公司发放贷款66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9月6日;2015年9月8日向被告瑞骏公司发放贷款70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9月7日;2015年9月9日向被告瑞骏公司发放贷款69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9月8日;2015年9月10日向被告瑞骏公司发放贷款66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9月9日;20l5年9月11日向被告瑞骏公司发放贷款65万元,到期日为20l6年9月l0日;2015年9月14日向被告瑞骏公司发放贷款34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9月13日。以上借款利率均为5.366667‰。借款期限内,被告瑞骏公司自2015年9月29日之后并未按协议完全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未还,至2016年6月20日,拖欠原告本金3700000元,利息178184.24元。庭审过程中,原告提出因借款期限已届满,解除合同已无必要,不再要求解除合同。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瑞骏公司,原告与被告时晓微、时忠祥、时晓丽签订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现被告瑞骏公司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700000元及2015年9月29日至2016年6月20日期间的利息178184.24元的事实清楚,被告瑞骏公司应承担向原告返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瑞骏公司返还借款本金3700000元及2015年9月29日至2016年6月20日期间的利息178184.24元,并要求2016年6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双方约定返还至借款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亦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瑞骏公司、时忠祥、时晓微、时晓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卫市瑞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宁夏中卫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3700000元及利息178184.24元(自2015年9月29日计算至2016年6月20日),2016年6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双方约定计付至借款还清为止;二、原告宁夏中卫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时晓微、时忠祥、时晓丽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25元,减半收取计19012.50元,由被告中卫市瑞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时忠祥、时晓微、时晓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永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祁建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