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8民初335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黄炎诉常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炎,常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33513号原告:黄炎,男,1989年10月29日出生。被告:常亮,男,1980年4月17日出生。原告黄炎与被告常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炎,被告常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常亮赔偿车辆修理费138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1日22时3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西翠路嘉年华餐厅前,黄炎驾驶×××号车辆由北向南停车开车门,常亮骑电动二轮车由北向南行驶,小客车右后车门与电动车前部刮撞,造成常亮受伤,二车损坏。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公主坟大队认定黄炎负主要责任,常亮负次要责任。此次事故造成黄炎车辆损坏,故诉至法院。常亮辩称,我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黄炎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我国侵权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此次事故中,常亮负次要责任,本院依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认定常亮承担30%的赔偿责任。黄炎的车辆在北京首汽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1386元,故根据双方的责任比例,常亮应当赔偿黄炎车辆修理费415.8元。综上所述,黄炎的全部损失为:车辆修理费41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常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黄炎车辆修理费四百一十五元八角;二、驳回黄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黄炎已预交),由黄炎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冯京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