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028民初29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符民隆与被告唐吉辉、隆昌永恒酒业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2016)川1028民初2966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民隆,唐吉辉,隆昌永恒酒业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28民初2966号原告:符民隆,男,195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民媚,女,195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住四川省隆昌县。系特别授权。被告:唐吉辉,男,197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住四川省隆昌县。被告:隆昌永恒酒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隆昌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杨仁能。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四川永炽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原告符民隆与被告唐吉辉、隆昌永恒酒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恒商贸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民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民媚,被告唐吉辉及被告永恒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符民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唐吉辉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36%计算,从2014年7月28日起至付清此借款为止,利随本清;2、判令被告永恒商贸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唐吉辉因生意需要急需资金,经朋友介绍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同意后,将100万元现金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借给被告唐吉辉,唐吉辉收到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符民隆现金100万元,大写(壹佰万元正),每天资金占用利息按2000.00元计算。此款定于2014年12月30日归还,资���占用费每月支付一次,还款之前用52度老乡口杯酒做保证。2015年3月13日,被告不能还本付息,被告及其开设的永恒商贸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借款用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退还的保证金归还,但由于被告经营失败,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没有退还其保证金。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及利息,被告未还,原告电话多次催收,被告仍然不支付,为此引发纠纷。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唐吉辉辩称,唐吉辉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是事实,但在借款时唐吉辉用了等价的酒做抵押,事后唐吉辉联系买主要求原告把酒销售出去,原告不肯,所以酒没卖出去,被告也无钱偿还给原告。被告永恒商贸公司辩称,1、2014年7月28日,被告唐吉辉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提供了老乡口杯酒和其个人资产做该笔借款的��押担保。永恒商贸公司没有参与该借款行为,也没有为被告唐吉辉提供担保,原告没有任何依据要求永恒商贸公司对唐吉辉的借款行为承担连带责任;2、2015年3月13日,原告因自己投资,借用永恒商贸公司名义到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包装销售2.5升明派酒,该行为完全是原告自己的个人经营行为,原告为了不影响其经营权益,要求永恒商贸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书所列各项内容与唐吉辉向符民隆个人借款没有任何关系,二者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利用该承诺书转嫁其民间借贷风险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永恒商贸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民间借贷关系,也没有为原告出借给被告唐吉辉100万元提供保证责任,原告将永恒商贸公司列为第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永恒商贸公司的起诉。经审理查明:被告永��商贸公司系由杨仁能、邹世才、唐吉辉于2011年8月4日投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杨仁能投资40万元、邹世才、唐吉辉各投资30万元。该公司从注册成立时起一直由被告唐吉辉负责经营和管理。2012年7月1日泸州博大酒业营销咨询有限公司授权永恒商贸公司为全国地区泸州老窖老乡酒系列产品指定经销商。2014年7月28日,被告唐吉辉因生意需要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款将100万元付给唐吉辉后,唐吉辉当天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符民隆现金100万元,大写(壹佰万元正),每天资金占用费按2000.00元计付,此款定于2014年12月30日归还,资金占用费每月支付一次,还款之前用52度老乡口杯酒做保证。2014年9月28日符民隆向唐吉辉出具收条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唐吉辉交来泸州老窖股份公司老乡口杯酒玖仟伍佰件(以实际入库��量为准)。2015年3月7日,被告唐吉辉作出特别说明:1、2014年7月28日借符民隆现金100万元已用于泸州老窖老乡口杯酒的包装及销售费用;2、此款本金及资金占用费用除泸州老窖老乡口杯酒做抵押以外,不足部分款项用唐吉辉个人资产做抵押。2015年3月13日,被告永恒商贸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公司郑重承诺由符民隆投资包装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2.5L明派酒有关事宜承诺如下:1、2.5L明派酒投资款由符民隆直接交款打入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收据由符民隆保管。2、所包装的酒由我公司全权委托符民隆收货、销售。3、2.5L明派酒在一年内包装完1000万元后,我公司2014年2月14日所交100万元保证金用于偿还唐吉辉向符民隆借款100万元。4、所有销售酒款由符民隆全权掌握支配。被告唐吉辉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偿还了借款利息14.8万元,本金100万元及剩���利息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企业登记信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借条、工商银行汇款凭证、唐吉辉的特别说明、永恒商贸公司承诺书、泸州博大酒业营销咨询有限公司授权书、符民隆出具给唐吉辉的收条及本案的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唐吉辉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有被告唐吉辉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据,其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唐吉辉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唐吉辉系被告永恒商贸公司股东,公司的经营、管理由唐吉辉负责,唐吉辉质押给原告的52度老乡口杯酒实际上是被告永恒商贸公司的,是公司行为,被告永恒商贸公司作出的承诺虽然是对符民隆投资包装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2.5L明派酒有关事宜作出的,但其承诺第三条“2.5L明派酒在一年内包装完1000万元后公司2014年2月14日所交100万元保证金用于偿还唐吉辉向符民隆借款100万元”实际上是对符民隆借款行为的确认,符民隆有理由相信该借款用于了公司的生产经营,故被告永恒商贸公司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将52度老乡口杯酒抵押给原告,本院认定为是质押行为,该质押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因原告未在该案中主张实现质权,故本案对此不予处理。对利息问题,因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付,被告唐吉辉已支付借款利息14.8万元,即已支付了从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的利息,剩余利息应从2015年3月13日起计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吉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符民隆借款100万元,并从2015年3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借款付清时止;二、被告隆昌永恒酒业商贸有限公司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符民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00元,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27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伯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彭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