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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民终4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陆业顶与淮北鑫武工贸有限公司、XX坤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业顶,淮北鑫武工贸有限公司,XX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民终49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陆业顶,男,1952年1月4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代理人:周伟,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淮北鑫武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法定代表人:赵凡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作邦,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XX坤,男,1975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县。上诉人陆业顶因与被上诉人淮北鑫武工贸有限公司(简称鑫武公司)、XX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的(2015)杜民二初字第00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陆业顶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伟,被上诉人鑫武公司委托代理人梁作邦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XX坤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业顶上诉称:一审判令陆业顶承担连带清偿货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陆业顶不是买卖合同当事人,诉讼主体不适格。一审认定“陆业顶私刻印章,为避免公司处罚,主动承担债务”不是事实,公司已对陆业顶处罚30万元,。陆业顶签署“承诺书”是在受胁迫的情形下签订,且该承诺书的法律性质是债务代为履行,不是陆业顶主动要求承担该债务。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陆业顶不承担连带清偿货款责任。鑫武公司辩称:陆业顶与鑫武公司、XX坤三方签署承诺书,系三方的真实意识表示,陆业顶署名行为依法应当构成债务加入,而并非第三人代为履行,其应当承担的与XX坤同样的连带清偿货款的责任。基于陆业顶债务加入行为,其一审加入诉讼,诉讼主体适格,程序并无不当。欠款书同样能够证明三方签订的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同时也能够证明被上诉人鑫武公司并未放弃对XX坤的债权。陆业顶是否实际被中城建局进行处罚,均不能改变其作出承诺偿还债务的法律性质。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鑫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XX坤、陆业顶偿还鑫武公司混凝土货款2000000元,违约金660000元(计算至2015年5月20日,之后的违约金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合计2660000元;诉讼费由对方承担。一审认定事实:2012年9月27日,XX坤(甲方)与鑫武公司(乙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由鑫武公司向XX坤承包建设的淮北金汇广场12号、13号楼工程项目供应混凝土,约定货款数额以实际发生额计算。如甲方逾期支付货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甲方应按照逾期支付的金额向乙方支付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并结清货款。乙方延迟交货,按逾期交货部分货物的价值计算,每日支付甲方千分之三的逾期交货违约金。该合同上甲方一栏除XX坤签名外加有“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金汇广场12号、13号、19号楼项目部专用章”。2013年11月28日,鑫武公司要求XX坤对下欠货款进行确认,双方签订催款通知书,催款通知书记载的混凝土数量为6957方,下欠货款2043552元,无具体还款期限。XX坤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名,催款通知书上同样加有上述项目部专用章。2014年6月,鑫武公司将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起诉至淮北市中级法院要求支付该混凝土货款2043552元及违约金478308.24元,该案追加XX坤为被告。开庭期间,陆业顶作为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亦出庭。庭审中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均不认可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与鑫武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XX坤对鑫武公司主张的货款2043552元无异议,认可确是其购买混凝土所欠货款,对违约金有异议。陆业顶、XX坤均认可因XX坤不能及时支付货款,XX坤找到陆业顶让其帮忙盖章,陆业顶未经公司同意私自刻“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金汇广场12号、13号、19号楼项目部专用章”加盖在2013年11月28日催款通知书以及混凝土购销合同上。陆业顶陈述2009年在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曾任项目部经理,后公司有项目其就承建。2014年8月20日,鑫武公司、XX坤、陆业顶签订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淮北金汇花园项目12号、13号楼由XX坤承建,鑫武公司给该项目供应混凝土,经核算到目前为止,XX坤尚欠鑫武公司货款2000000元,XX坤承诺4个月内分期全部付清。其中鑫武公司撤诉后七个工作日由陆业顶代替XX坤支付给鑫武公司500000元。另1500000元自撤诉之日起,由XX坤在四个月内按月分期偿还,每月偿还金额不低于300000元,如逾期未足额支付,剩余部分由陆业顶代替XX坤支付。陆业顶支付上述款项由鑫武公司向陆业顶出具带有XX坤确认的收款凭证。陆业顶代替XX坤向鑫武公司支付的款顶,XX坤必须在两个月内全额偿还给陆业顶,且按陆业顶代付金额的2.5%按月赔偿陆业顶。同日XX坤向鑫武公司另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4年11月30日前另偿还鑫武公司货款300000元。2014年8月22日,鑫武公司向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该院以(2014)淮民二初字第001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撤诉。后陆业顶于2014年9月5日支付鑫武公司100000元,于当月30日再次支付鑫武公司50000元,后XX坤、陆业顶未再付款。2015年3月17日,XX坤再次向鑫武公司出具欠款书一份,认可现在所欠货款及违约金共计2720000元,并表示同意还款。另,2014年6月17日,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对陆业顶制作的谈话笔录中,在该公司问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金汇广场12号、13号、19号楼项目部专用章一事时,陆业顶陈述纯粹是帮XX坤的忙,就去刻了一枚章给XX坤盖在催款确认单上,混凝土合同上的章也是后盖的,并表示尽快联系鑫武公司把这件事摆平,搞好以后望公司不要压其款顶。一审认为:鑫武公司与XX坤达成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XX坤应支付给鑫武公司下欠货款,关于鑫武公司主张的2000000元货款,根据鑫武公司所举证证据,结合XX坤在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作的陈述,本院予以支持,但达成承诺后由陆业顶支付的150000元货款应予扣除,因此XX坤应支付的下欠货款应为1850000元。关于陆业顶应否承担还款责任,陆业顶辩称其行为系第三人代为履行,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仍应由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鑫武公司与XX坤在签订合同时并未约定由陆业顶作为第三人履行该合同,而在该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双方与陆业顶之间达成的还款协议,陆业顶同意承担还款责任。陆业顶因私刻印章,为避免其公司对其处罚,主动承担债务,并向公司提出不要压其款顶作为条件,其同意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明确。陆业顶与XX坤在承诺书中约定,陆业顶还款后对XX坤享有追偿权,在签订承诺书后,陆业顶已向鑫武公司实际履行150000元债务,也印证其同意承担XX坤的债务。鑫武公司因陆业顶同意还款而撤回了对相关公司的起诉。陆业顶签署承诺书同意承担债务并未导致XX坤退出债务关系。并在承诺书签订后,鑫武公司再次要求XX坤出欠款书承诺还款也可看出鑫武公司无XX坤退出债务关系的意思表示。从当事人的约定、债权人的意思表示、当事人事后实际履行债务的情况以及从维护债权人利益原则出发综合判断,陆业顶与鑫武公司以及XX坤签订的承诺书构成债务加入。鑫武公司与XX坤之间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后,不能如约支付货款,作为债权人的鑫武公司有权向XX坤或陆业顶追讨余款。XX坤应偿还鑫武公司下欠货款1850000元,陆业顶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违约金系鑫武公司与XX坤在买卖合同中所约定,而承诺书约定陆业顶承担的责任仅限于货款,并未约定违约金,对鑫武公司主张由陆业顶偿还违约金的诉求法院不予支持。鑫武公司主张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计算,法院予以支持。鑫武公司陈述的供货截止时间到2013年9月,而合同中约定款项支付时间是用砼结束后三个月付清,因此付款届满期限应确定为2013年12月底为宜。对违约金的起算点确定为自2014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其中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9月5日的违约金按2000000元为本金计算,2014年9月6日至9月30日的违约金按1900000元为本金计算,之后违约金按1850000元本金计算。经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XX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鑫武公司货款185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其中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5日的违约金按2000000元为本金计算,2014年9月6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违约金按1900000元为本金计算,之后违约金按1850000元本金计算);陆业顶对上述1850000元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鑫武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80元,由鑫武公司承担7080元,XX坤、陆业顶共同负担19425元,XX坤负担1575元。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陆业顶与鑫武公司,XX坤三方所签署承诺书,明确约定“鑫武公司撤诉后由陆业顶代替XX坤支付给鑫武公司50万元。另150万元由XX坤偿还,如逾期未足额支付,剩余部分由陆业顶代替XX坤支付。陆业顶支付上述款项XX坤须全额偿还给陆业顶”等内容,该内容系三方的真实意识表示。原判据此判令陆业顶诉讼主体适格、且应当承担与XX坤同样的连带清偿货款的责任并无不妥。陆业顶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其签名行为系其本人权衡利弊自主选择的结果,陆业顶称其签名系受胁迫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080元,由上诉人陆业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海峰审判员  高 丽审判员  周梦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 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