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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02民初14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张秀莲与冯承森、冯燕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莲,冯某一,冯某二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02民初1489号原告:张秀莲,女,196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被告:冯某一,男,198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钦利(系被告冯某一之父),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冯某二,女,198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天菊,山东泰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秀莲与被告冯某一、冯某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莲、被告冯某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钦利、被告冯某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天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租赁架管欠款120000元,并承担欠款期间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欠款止)。事实和理由:2010年两被告共同承建了泰山区水牛埠XX回迁楼工程,期间被告租赁使用原告的架管,由被告冯某一打下欠条一份,共计欠原告租赁费等费用142000元,被告于2016年2月5日还款22000元,现尚欠120000元未付,在2016年2月5日原告让被告冯某一在原欠条基础上换欠条一份。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被告冯某二系被告冯某一之妻,理应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冯某一辩称,欠款情况属实,数额属实,同意偿还欠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冯某二辩称,本案是由被告冯某二与冯某一离婚而引发的诉讼,基于此,对该笔欠款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笔欠款冯某二不知情,对水牛埠工程冯某二既未参与经营,也没有受益,冯某二当时不同意冯某一承接水牛埠XX的回迁工程,为此两人闹僵,故冯某二从不过问工程的事。冯某二当时经营理发店,收入足以养家,因此所谓的工程收益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至于原告所诉利息,因为双方没有约定,应按法律规定执行。综上,请求驳回对冯某二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营架管租赁业务,被告冯某一因承建泰安市泰山区水牛埠XX回迁楼工程自XX年XX月XX日起租赁原告架管,双方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一月一次结算,原告在合同中签名为“张秀芹”。2016年2月5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冯某一共计欠原告租赁费等费用142000元(包括经济损失20000元),当日偿还22000元,尚欠12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水牛阜工程租赁架管,租赁费共计壹拾肆万贰仟元,已于2016年2月5日归还现金贰万贰仟元,下欠壹拾贰万元整。欠款人:冯某一2016年2月5日”。该欠条现由原告持有。被告冯某一对原告所述欠款事实及上述欠条均无异议;并提交水牛埠工程施工日志、考勤表等证据,冯某一称该宗证据显示被告冯某二之父冯全举及舅舅张传德均参与水牛埠工程,证实冯某二对该工地的工程知情。原告对被告冯某一的陈述举证称不清楚;被告冯某二对冯某一的陈述举证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称上述证据亦无关于冯某二的内容。被告冯某二对原告陈述的债务形成过程及被告冯某一出具的欠条均不认可,并称因其未参与上述工程的经营,且工程收益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应驳回原告对冯某二的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冯某一与冯某二于2006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2016年5月23日本院作出(2016)鲁0902民初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两被告离婚。判决后被告冯某一上诉,2016年10月10日,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9民终23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冯某一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裁定送达之日起生效。2016年4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冯某一出具的欠条、租赁合同、本院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冯某一从原告张秀莲处租赁架管,现欠原告租赁费等费用120000元,该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冯某一出具的欠条、租赁合同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被告冯某一应及时偿还欠款,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冯某一偿还欠款1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冯某一自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冯某一与被告冯某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则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现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债务系被告冯某一和原告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被告冯某一与被告冯某二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曾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有此约定,故上述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由被告冯某一与被告冯某二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冯某二的辩称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某一、冯某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秀莲租赁费等费用120000元。二、被告冯某一、冯某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秀莲欠款利息(以本金120000元计,自2016年4月26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冯某一、冯某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