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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6民初21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龚改娃、翟志如等与李士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改娃,翟志如,李士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6民初2183号原告:龚改娃,女,生于1924年2月17日,农民,汉族,初中文化,住淅川县。原告:翟志如,又名龚国新,女,汉族,生于1986年4月13日,中专文化,淅川县医院职工,住淅川县。委托代理人刘建国、杜华强,荆紫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士龙,男,汉族,农民,生于1973年4月,住淅川县。原告龚改娃、翟志如诉李士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汪新发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士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士龙于2011年9月18日在龚来福处借款20000元,期限3个月,约定利息1分2;2012年9月21日借款30000元,两笔共计50000元,逾期后至今未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士龙立即偿还借款50000本金及其约定利息,并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2011年9月18日借款20000元借据一张,2012年9月21日借款30000元借条一张,证明借款事实。2、2016年1月26日上午10点刘建国、龚国新对李士龙的谈话录音,证明借款事实。被告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士龙于2011年9月18日在龚来福处借款20000元,期限3个月,2012年9月21日在龚来福处借款30000元,并出具有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两笔款项共计50000元,逾期后至今未还。龚来福于2015年7月30日病故,其母亲龚改娃、女儿翟志如继承了该债权,为追要欠款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被告借款借据及被告的录音、原告方的陈述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龚来福与被告签订的救灾扶贫互助储金会放款明细帐,约定借款20000元,还款期限3个月,符合借款合同的特征,且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视为有效合同。2012年9月21日在龚来福处借款3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并签名,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原告方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两笔款项共计50000元,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及时偿还本金,违背了双方的约定,也与我国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相违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约定利息1分2,但提供的条据中并未显示约定有利息,录音资料中被告承认有利息,但具体约定无法查明,视为不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士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龚改娃、翟志如借款本金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士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新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谢 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