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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27民初17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18

案件名称

李汉华诉姜永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汉华,姜永生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7民初1796号原告李汉华,男,194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车丽红,黑龙江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永生,男,1982年1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原告李汉华与被告姜永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于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车丽红、被告姜永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汉华诉称,2015年5月19日,张建经被告担保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2016年9月12日还款,被告及张建共同为原告出具一份金额为人民币30,000.00元的借据。此款被告及张建至今未给付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即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利息人民币7,200.0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37,200.0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利息的诉讼请求,即被告给付原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被告姜永生辩称,担保属实,同意还款,暂时没钱。原告李汉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2015年5月19日,被告及张建共同为原告出具了一份金额为人民币30,000.00元的抬据(原件),证明张建经被告担保向原告借款及借款有月利率1.5%约定的事实。被告姜永生质证认为,属实,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姜永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结合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5月19日,张建经被告担保,并共同为原告出具了一份金额为人民币30,000.00元的抬据,约定月利率1.5%,还款日期为2016年3月19日,张建在该份抬据中的抬款人处签字并按押,被告姜永生在该份抬据中的担保人处签字并按押。此款张建及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债务人张建经被告担保已为原告出具了抬据,该份抬据的内容又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抬据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抬据合法、有效,债务人张建应依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又因抬据中对保证人承担保证的方式并未进行约定,故被告作为保证人对该笔借款应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在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债务人张建没有履行债务的,原告既可以要求债务人张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但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建进行追偿。被告的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变更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尊重。原告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既符合原、被告之间的约定,又未超出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永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李汉华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并以前述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5月19日始,到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向原告李汉华支付利息。二、被告姜永生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建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00元,减半收取365.00元,财产保全费392.00元,均由被告姜永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XX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