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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02民初11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原告雷成与被告唐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成,唐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02民初1189号原告:雷成,男,汉族,住大同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宁,大同市城区新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琦,女,汉族,住大同市城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操场城街甲6号洪泰大厦4搂。负责人:李永升,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灿,女,汉族,住大同市城区。原告雷成与被告唐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宁、被告唐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强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助力车损失费共103087元,如强保赔付不足的由商业险第三责任险内赔付,被告唐琦负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7日18时15分,被告唐琦驾驶本人所有的在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投保的车牌号为晋BBGX**号别克牌小型客车,沿大同市城区开源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南环西路枫林逸景十字路口时,与雷成骑助力车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雷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后由大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并于2015年12月23日做出了大同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第1402011201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唐琦负这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雷成无责任。原告雷成在事故发生后,当场被送往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从2015年12月7日入院治疗,后于2015年12月22日出院,住院治疗15天。三个月后于2016年3月17日,经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出具了晋同三医院司鉴【2016】临鉴字第XXXX号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十级伤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山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规定,希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唐琦辩称,认可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划分、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000元)以及事故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唐琦的事实无异议。原告诉求款项不合理,应予核减。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即: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5年12月7日18时15分,被告唐琦驾驶本人所有的车牌号为晋BBGX**号别克牌小型客车,沿大同市城区开源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南环西路枫林逸景十字路口时,与雷成骑助力车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雷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唐琦负全部责任;2、诊断证明及病例,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及伤情;3、保险单2份,证明被告唐琦作为被保险人,为事故车辆晋BBGX**号别克牌小型客车在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即原告诉求各项费用是否合理,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252元,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1张在案佐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认为票据上的名字与真实名字不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票据就诊人姓名为“雷延发”,与原告名字不符,不能证实为原告就诊费用。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该笔费用,本院不予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天×15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认可按15元/天的计算标准。本院认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本院以15元/天的标准按照原告住院天数15天为限计算,确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5元;3、残疾赔偿金51656元(25828元/年×20年×10%),原告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提供华泰园社区出具的居住证明、西花园派出所出具的调查报告、居住证(复印件,核与原件同),证明原告城镇居住。被告唐琦均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已恢复正常,对以原告日常生活受限作为评定依据作出的伤残鉴定意见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鉴定机构具有合法的鉴定资质,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系专业评估意见,证据效力合法有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针对自己的辩解未提供证据予以对抗,未能证明该鉴定意见中存在错误或瑕疵,故对被告的辩解及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1656元,适用标准正确,计算准确,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300元(20元/天×15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以无医嘱或鉴定意见为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因伤致残,加强营养是客观需求,属于合理支出。但应当以15元/天的标准按照原告住院天数15天为限计算,确认原告营养费为225元;5、误工费32400元{9000元/月÷30天×108天(从2015年12月7日受伤之日至2016年3月23日定残前一日)},原告提供大同市南郊区鸿大地装饰中心出具的证明,证明该公司员工雷成因交通事故从2015年12月8日起未到公司上班至今,其月工资平均9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以未提供劳动合同及完税证明为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因未提供该单位的营业执照以及原告个人近3个月的工资发放表和相关财务证明予以辅证,因此,不能确认原告提供就职单位的主体合法存在以及原告主张的误工收入。故对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但原告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因伤误工为客观事实,故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30467元/年计算、从2015年12月7日受伤之日至2016年3月23日定残前一日计107天,误工费为8931元,本院予以确认;6、护理费(陪侍费)5008元(按2015年居民服务业标准30467元/年÷365天×60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同意计算标准,但认为应当按住院天数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就诊医院在出院记录医嘱中注明要求“近期限制活动”,故需要护理为客观事实。原告适用标准正确、定期适宜、计算准确,本院予以确认;7、被扶养人雷某某生活补助费3164元(15819元/年×2年×10%),原告提供常住人口登记信息,证明雷某某为原告之女,出生于1999年5月10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依据标准正确,但因原告夫妻二人共同抚养雷某某,故原告只承担抚养义务的1/2即1582元,本院予以确认;8、鉴定费1400元,原告提供鉴定费票据1份在案佐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款系事故第三人即原告为损伤程度的确定而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故本院予以确认;9、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10、交通费510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51张在案佐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以无法证明费用的用途为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及其亲属因原告就医诊治以及处理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用属于合理支出,但原告提供的票据存在连号现象,不能有效证明合理支出的金额,故本院酌情确认300元;11、助力车损失费3097元,原告提供照片8张,证明骑助力车在事故中受损。被告以无法证明损失金额为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受损金额,故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费用,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分析,原告合理损失为74327元(包括医疗损失为450元、残疾损失为7387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唐琦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并对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其应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唐琦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且原告的损失能够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足额承担理赔责任,故被告唐琦无需另行支付。综上所述,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赔偿,经确认合理损失金额,本院予以支持;未确认合理的金额,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雷成743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2元,原告负担65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负担1703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履行给付二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岩人民陪审员  李兴月人民陪审员  牛海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瑜李雪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