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2刑初9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何玉甫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玉甫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刑初949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玉甫,男,1980年4月2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富川瑶族自治县。2004年1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3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同年7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5月2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6)8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玉甫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泓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玉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份,被告人何玉甫在中山市某镇实施盗窃2次,数额共计人民币82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5月1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何玉甫窜至中山市某市场后水果摊路段,盗得被害人杨某停放在该处的桂J×××××号建豪牌JH150-15型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200元)后逃离现场。破案后,赃物未能缴回。2.2015年5月28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何玉甫窜至中山市某市场门前停车处,使用T字形工具撬车头锁,盗窃被害人李某停放在该处的粤H×××××号圣火神牌SHS125-9D型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000元)过程中,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破案后,公安人员已缴回上述被盗摩托车并已发还被害人李某。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视频监控录像及截图、相关的物证及书证、证人黄某、黄某权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何玉甫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以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何玉甫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何玉甫辩称,其没有参与第一宗盗窃犯罪;对指控的第二宗盗窃犯罪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份,被告人何玉甫在中山市某镇实施盗窃2次,数额共计人民币82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5年5月1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何玉甫窜至中山市某市场后水果摊路段,盗得被害人杨某停放在该处的桂J×××××号建豪牌JH150-15型二轮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4200元)后逃离现场。破案后,赃物未能缴回。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5月19日上午10时10分到10时30分许,我的一辆车牌号为桂J×××××红色建豪牌JH150-15型男装两轮摩托车在中山市某旧市场后的水果摊路段被盗。2.中山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桂J×××××号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200元。3.现场监控录像视频及截图照片、广东杰思特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图像鉴定意见书》证实,2015年5月19日10时10分至10时30分期间,被害人杨某停放在某旧市场后水果摊路段的摩托车被盗及被告人何玉甫盗得摩托车后开车接同案人逃跑的过程,且视频监控中驾驶摩托车的嫌疑男子经鉴定,与被告人何玉甫是同一人的人像。4.中山市公安局某分局同安派出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中山市某市场后水果摊路段。5.被害人杨某提供的桂J×××××号二轮摩托车的行驶证资料证实,桂J×××××号二轮摩托车的车辆所有人是被害人杨某。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二)2015年5月28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何玉甫窜至中山市某市场门前停车处,使用T字形工具撬车头锁,盗窃被害人李某停放在该处的粤H×××××号圣火神牌SHS125-9D型二轮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4000元)过程中,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破案后,公安人员已缴回上述被盗摩托车并已发还被害人李某。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5月28日11时许,我开车牌号为粤H×××××的圣火牌SHS125-9D型红色男装摩托车至中山市某市场正门口停车处,锁了车头锁后我就回铺面拿东西,我回来取车时被便衣警察告知某男子撬烂了我的车头锁,准备偷我的摩托车,且该男子已被抓获。被害人李某能够辨认出被告人何玉甫就是盗窃其摩托车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的男子。2.中山市公安局某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5月28日10时许,便衣队员在某市场超市门前将正在实施盗窃摩托车的被告人何玉甫抓获,后被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网络大队民警于2016年2月16日,在某新村56号被告人何玉甫家中将其抓获。3.中山市公安局某分局兴华派出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缴回的粤H×××××号二轮摩托车照片、发还清单证实,案发时,公安人员在被告人何玉甫身旁查获一辆红色男士二轮摩托车(车牌号为粤H×××××)及1把T字形工具,并已将查获的上述摩托车发还被害人李某。5.中山市公安局某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中山市某镇金怡市场门前停车处。6.被害人李某提供的粤H×××××摩托车行驶证、登记证及车辆转让协议书复印件证实,粤H×××××号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是被害人李某。7.证人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5月28日上午10时,我与同事黄某在某市场周边路段预伏期间,发现一名可疑男子在金怡市场门前停车位置,一边撬一辆红色男装摩托车的车头锁一边四处观察,发现我与黄某后即想逃跑,随后我们立即上前将其制服,并从其身上缴获作案用的T型工具一把。证人黄某能够辨认出被告人何玉甫就是在某市场门前实施盗窃摩托车时被抓获的男子。8.证人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5月28日上午,我与黄某在某市场周边看到一名样貌特征与之前通报的盗窃案件嫌疑人相符的男子,便对其进行跟踪预伏,看到他在某市场前停车区,从裤带内掏出作案工具对一辆红色男装摩托车进行撬锁,当他看到我们发现他后就想逃跑,我们便上前将其控制,并从其手中缴获T型工具1把。证人黄某能辨认出被告人何玉甫就是在金怡市场门前实施盗窃摩托车时被抓获的男子。9.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富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书、本院作出(2014)中二法刑二初字第176号刑事判决书及中山市看守所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何玉甫2004年1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3月19日因犯到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7月24日刑满释放。10.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回复的《中山市违法犯罪人员身份函调表》证实了被告人何玉甫的身份情况。11.被告人何玉甫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5月28日中午11时许,我看到一辆红色男士摩托车停放在某市场门前,且该车只是上了车头锁,于是我打算盗窃这辆摩托车。我用之前捡到的T形工具刚将车头锁撬烂,公安人员就将我抓住了。被告人何玉甫能够辨认出中山市某商场对面路边就是其捡到“T”型作案工具的地点;中山市某面包店门前就是其盗窃摩托车的地点;其并对“T”型作案工具及被盗摩托出进行了指认。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何玉甫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何玉甫第二宗盗窃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何玉甫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玉甫如实供述第二宗盗窃犯罪,对该宗犯罪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玉甫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何玉甫辩称其没有参与第一宗盗窃犯罪的意见,经查,现场视频监控录像显示一名身穿黑白格子衬衫,黑色裤子的男子将停放在中山市某旧市场后水果摊路段的摩托车盗窃后,在途中接应另一同案,一同驾车逃跑,途经细窖大桥咔哨,驾驶的摩托车车牌号码桂J×××××1。依据图像鉴定书证实,驾驶摩托车身穿黑白色格子衬衫男子与何玉甫是同一人像,且被告人何玉甫也承认该名驾车男子是其本人。另有被害杨某刚提供桂J×××××1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证资料证实,该被盗摩托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害杨某刚。上述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何玉甫实施了第一宗盗窃犯罪,故对被告人何玉甫辩称其没有参与第一宗盗窃犯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玉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二、缴获的作案工具“T”字型工具一把,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三、责令被告人何玉甫退赔被害人杨某人民币4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静宜人民陪审员 郭润广人民陪审员 卢东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唐淑娟袁小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