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02民初39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李俊林与刘献明���刘凤娇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林,刘献明,刘凤娇,刘君勇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民初3963号原告:李俊林,男,195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欣、郑惠丹,浙江汇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献明,男,195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被告:刘凤娇,女,195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第三人:刘君勇,男,198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李俊林为与被告刘献明、刘凤娇、第三人刘君勇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俊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惠丹、被告刘献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凤娇、第三人刘君勇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俊林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三人系两被告的儿子。2015年5月8日,被告刘献明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7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2015年12月开始,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8月12日,案经(2016)浙1102民初38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案,确定被告刘献明、刘凤娇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7万元,并从2016年7月8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判决后,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莲都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5月17日,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赠与合同并经丽水市莲城公证处公证,约定:赠与人也即两被告自愿将其名下的坐落于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丽东四村2幢1号的房产赠与受赠人也即第三人所有。两被告的赠与行为已经对原告造成了严重的损害致使原告的债权至今无法实现。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撤销被告刘献明、刘凤娇将名下坐落于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丽东四村2幢1号一层的房产赠与第三人刘君勇所有的行为;二、本案律师代理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献明辩称:答辩人对欠款没有异议,但是并没有因此恶意转移财产,房产赠与给第三人是为了银行贷款。另,答辩人很多资产,只是现在没有足够的现金可以用于归还。被告刘凤娇、第三人刘君勇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5月8日,被告刘献明向原告李俊林借款人民币270000元,多次催讨未果后向法院起诉。经审理,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以(2016)浙1102民初38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案。判决后,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另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系两被告的儿子。2016年5月17日,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赠与合同并经丽水市莲城公证处公证,约定:赠与人也即两被告自愿将其名下的坐落于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丽东四村2幢1号的房产赠与受赠人也即第三人所有,并办理了过户手续。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两被告、第三人身份证明、公证书、赠与合同、委托合同、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或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原告李俊林对两被告的债权已经本院生效裁判文书确认,两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未归还借款,但是却把其所有的财产无偿赠与给第三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符合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之条件,故原告请求撤销被告刘献明、刘凤娇将其名下的坐落于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丽东四村2幢1号的房产一层的产权赠与第三人所有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案中,律师代理费用不是实现撤销权的必要费用,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代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刘献明、刘凤娇将其名下的坐落于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丽东四村2幢1号的房产一层的产权赠与给第三人刘君勇所有的行为;二、驳回原告李俊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71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20元,合计人民币22739元,由被告刘献明、刘凤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丽青人民陪审员 吕红英人民陪审员 吴伟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谢建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