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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82民初15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张建国与阚景春、高业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国,阚景春,高业升,黄成广,朱晓东,谢万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2民初1533号原告:张建国,男,1957年4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明光市,被告:阚景春,男,197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被告:高业升,男,1977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被告:黄成广,男,1974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被告:朱晓东,男,197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被告:谢万仁,男,196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原告张建国诉被告阚景春、高业升、黄成广、朱晓东、谢万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阚景春、黄成广、谢万仁经传票传唤,被告高业升、朱晓东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国诉称:被告阚景春、高业升于2015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黄成广、朱晓东、谢万仁为此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与借款人阚景春、高业升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人阚景春、高业升同时出具了借条,担保人黄成广、朱晓东、谢万仁在借条上签名担保。被告借款后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诉讼至本院,要求被告阚景春、高业升、黄成广、朱晓东、谢万仁连带偿还原告100000元借款及利息(自2015年4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借款合同一份、银行取款凭证一张。证明:被告阚景春、高业升借款情况属实,黄成广、朱晓东、谢万仁对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被告阚景春、高业升、黄成广、朱晓东、谢万仁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阚景春、高业升于2015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用途为做工程周转资金。原告与借款人阚景春、高业升签订了借款合同,未约定借款期限,约定借款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借款人阚景春、高业升同时出具了借条,黄成广、朱晓东、谢万仁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担保,约定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约定的保证范围为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被告借款后至今分文未还。另查,因公告向高业升、朱晓东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原告起诉后花去公告费230元。现原告诉讼至本院,要求被告阚景春、高业升、黄成广、朱晓东、谢万仁连带偿还原告100000元借款及利息(自2015年4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据、银行取款凭证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阚景春、高业升之间的民��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阚景春、高业升借原告款100000元的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阚景春、高业升还款,阚景春、高业升则应当及时偿还借款并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黄成广、朱晓东、谢万仁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约定的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即黄成广、朱晓东、谢万仁应当对阚景春、高业升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阚景春、高业升、黄成广、朱晓东、谢万仁连带偿还原告100000元借款及利息(自2015年4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公告费230元的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此,原告因实现债权花去的公告费230元属于债务人应当支付原告的费用,按照原告与保证人的约定,公告费不属于保证人的保证范围,故原告花去的230元公告费应当仅由被告阚景春、高业升支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阚景春、高业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建国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4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原告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累计利率不得超过月利率2%);二、被告黄成广、朱晓东、谢万仁对被告阚景春、高业升应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阚景春、高业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建国公告费2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阚景春、高业升、黄成广、朱晓东、谢万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凤龙人民陪审员  吴广明人民陪审员  吴至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莹莹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