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1民初8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河南泽宇食品有限公司与河南东胜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泽宇食品有限公司,河南东胜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621民初867号原告:河南泽宇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晓磊,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营,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红伟,扶沟县鸿昌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河南东胜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谷国正,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九超,该公司法务部职工。原告河南泽宇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东胜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扶民初字第1150号民事判决后,原告河南泽宇食品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原告递交了房屋质量鉴定和评估申请书,原审法院以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宜进入鉴定程序为由,作出不予鉴定的决定,侵犯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作出了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周民终字第03285号民事裁定,撤销扶沟县人民法院(2015)扶民初字第1150号民事判决,发回扶沟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2016年4月12日河南泽宇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工程质量鉴定及损失评估申请书,申请对位于扶沟县产业集聚区的由河南东胜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厂房质量进行鉴定和维修费用;因厂房漏水不能生产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本院技术科依法委托驻马店天工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6年9月29日,本院技术科通知河南泽宇食品有限公司在接到交费通知后十个工作日内向驻马店天工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交纳鉴定费用。河南泽宇食品有限公司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交纳鉴定费用。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交纳诉讼费用。河南泽宇食品有限公司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驻马店天工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交纳鉴定费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河南泽宇食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已经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审判长 张世民审判员 范娜娜陪审员 翟向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寇亚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