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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02民初18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柳州市顺悦建材有限公司、广西鼎齐昌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顺悦建材有限公司,广西鼎齐昌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危松林,周姜廷,韦卫颂,吴建雄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2民初1819号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耀清,该银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思,该银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炜,该银行员工。被告:柳州市顺悦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建雄。被告:广西鼎齐昌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危松林。被告:危松林。被告:周姜廷。被告:韦卫颂。被告:吴建雄。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柳州市顺悦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悦公司”)、广西鼎齐昌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齐昌公司”)、危松林、周姜廷、韦卫颂、吴建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思、廖炜,被告吴建雄本人并作为顺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齐昌公司、危松林、周姜廷、韦卫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顺悦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876229.36元,偿还所欠利息697984.47元,本息共计3574213.83元。利息计至2016年6月28日,日后利息(含罚息及复利)另计;2.判令被告鼎齐昌公司、危松林、周姜廷、韦卫颂、吴建雄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等相关的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顺悦公司因业务需要,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贷款,双方于2013年7月3日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柳行江借字第某某号),双方约定借款金额30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7月3日,还款方式为借款人每月支付利息一次,每月20日为付息日,如贷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付息日,则借款人需在贷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付清全部应付利息,并于贷款到期日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原告于2013年7月3日向被告顺悦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现借款合同已到期.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6年6月28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876229.36元,利息697984.47元,本息共计3574213.83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6月28日,日后利息(含罚息及复利)另计。2013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鼎齐昌公司签订2013年柳行江保字第某某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鼎齐昌公司为被告顺悦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危松林、被告周姜廷、被告韦卫颂签订2013年柳行江最高保字某某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上述三被告为原告与被告顺悦公司签署的《人民币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吴建雄作为被告顺悦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根据我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被告吴建雄应对被告顺悦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顺悦公司、吴建雄辩称,被告吴建雄只是在顺悦公司工作的员工,案外人把被告吴建雄的身份证拿去设立顺悦公司、向原告贷款,原告发放的贷款也没有进入吴建雄的个人账户,贷款去向吴建雄也不清楚,顺悦公司的印章、管理均与吴建雄无关。被告鼎齐昌公司、危松林、周姜廷、韦卫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和书面答辩意见。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人民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顺悦公司股东会决议、鼎齐昌公司股东会决议等作为证据。被告顺悦公司、吴建雄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认定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需结合全案证据和案件事实进行综合认定。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案件基本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被告顺悦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告吴建雄。原告与被告顺悦公司签订的2013年柳行江借字第某某号《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采取固定利率,贷款月利率6‰,被告须每月支付利息,每月20日为付息日。如借款人未依约归还贷款的,原告有权自贷款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罚息利率为双方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鼎齐昌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被告顺悦公司在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及挪用罚息以及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可能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被告危松林、周姜廷、韦卫颂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为被告顺悦公司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30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因主合同产生的债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顺悦公司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发放贷款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顺悦公司未依约还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顺悦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876229.36元,并支付利息697984.47元【该利息暂计至2016年6月28日止,之后利息(含罚息及复利)按照《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另计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鼎齐昌公司是连带责任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其应对被告顺悦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鼎齐昌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顺悦公司追偿。根据原告与被告危松林、周姜廷、韦卫颂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危松林、周姜廷、韦卫颂应对被告顺悦公司的债务在300万元额度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主债务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等,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并未超过300万元,故该三被告应对被告顺悦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顺悦公司追偿。关于被告吴建雄的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顺悦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吴建雄是该公司股东,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吴建雄应对被告顺悦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州市顺悦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876229.36元,利息697984.47元【该利息暂计至2016年6月28日止,之后利息(含罚息及复利)按照《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另计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广西鼎齐昌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柳州市顺悦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柳州市顺悦建材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危松林、周姜廷、韦卫颂对被告柳州市顺悦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柳州市顺悦建材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吴建雄对被告柳州市顺悦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5394元,公告费700元,合计3609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柳州市顺悦建材有限公司、广西鼎齐昌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危松林、周姜廷、韦卫颂、吴建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锐人民陪审员  田 梅人民陪审员  吴燕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苏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