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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民终37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与永康市利博尔电器有限公司、章方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康市利博尔电器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章方力,陈颖,章庭高,方春兰,浙江飞鸿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民终37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康市利博尔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石柱镇下里溪工业生产基地。法定代表人:方春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丽州中路63号。负责人:卜燎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焕其,浙XX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童雄哲,浙XX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章方力,男,1982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颖,女,198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章庭高,男,195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春兰,女,195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飞鸿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石柱镇瑶山村。法定代表人:金丽萍。上诉人永康市利博尔电器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章方力、陈颖、章庭高、方春兰、浙江飞鸿工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5)金永商初字第4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永康市利博尔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永康市利博尔电器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5)金永商初字第4592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上诉人永康市利博尔电器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建旭代理审判员  李 茜代理审判员  虞 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范夏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