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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5刑初4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张某文、赖某某等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赖某某,刘某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5刑初476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女,1974年4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2015年11月26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厦门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由厦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林文锋,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赖某某,男,196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2003年6月10日因犯非法经营罪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2008年2月29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30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6年1月6日经厦门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由厦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杨君聪、张总水,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某,男,1980年4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2015年11月27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厦门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由厦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张继平,福建德和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德军,福建重宇和众(莆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涉台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赖某某、刘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玉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林文锋、被告人赖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君聪、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张继平、王德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至2015年,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规定,向福建、广东等地多名人员销售非法电视网络接收设备及提供非法电视节目频道提供链接服务,数额共计人民币5740188元。具体如下:1.张某某向郭某(另案处理)销售“台湾华卫”卫星电视设备及提供“台湾华卫”、“数码天空”卫星电视节目开卡续费业务,交易金额为人民币1743235元;2.张某某向王某(另案处理)销售“台湾华卫”卫星电视设备及提供“台湾华卫”、“数码天空”卫星电视节目开卡续费业务,交易金额为人民币1316410元;3.张某某向张某(另案处理)销售“台湾华卫”卫星电视设备及提供“台湾华卫”、“数码天空”卫星电视节目开卡续费业务,交易金额为人民币1000177元;4.张某某向张某丁(另案处理)提供“台湾华卫”、“数码天空”卫星电视节目开卡续费业务,交易金额为人民币1680366元。被告人张某某在从事上述非法经营活动中,需要与非法卫星电视设备及节目源提供方进行美元结算,2013年,被告人张某某通过被告人赖某某(张某某配偶)与被告人刘某某开展非法外汇买卖。被告人赖某某明知其配偶张某某系因从事非法电视经营而需要美元汇兑,仍然为张某某提供帮助,促成张某某与刘某某非法外汇买卖。被告人刘某某违法国家外汇买卖相关规定,于2013年至2015年间和被告人张某某买卖外汇共计人民币5720970元(约合美元92万元)。2015年11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广东省东莞市中堂镇潢涌村教育大街39巷2号401室被侦查机关抓获。2015年11月27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土塘第一工业区百傲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侦查机关抓获。2015年11月30日,被告人赖某某在厦门市思明区松柏如家酒店被侦查机关抓获。归案后,上述三被告人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出示了银行卡、手机等物证,通话记录、退佣金明细表(代理商)、银行卡流水明细等书证,证人郭某、张某、王某等人证言,被告人张某某、赖某某、刘某某供述和辩解,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等,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其他综合证据。起诉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赖某某、刘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扰乱市场秩序。其中被告人张某某销售非法电视网络接收设备及提供非法电视节目频道提供链接服务,数额共计人民币5740188元,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赖某某明知张某某从事非法电视网络经营业务,仍协助其代签合同及费用结算;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于张某某进行外汇买卖人民币5720970元(约合美元92万元),其三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本案被告人张某某与赖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赖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赖某某、刘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主动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及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且当庭表示愿预缴罚金,依法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张某某悔罪程度较深,且系初犯,家中父母年迈,且有上中学的儿子需照料,请求对其最大限度的从轻处罚。被告人赖某某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赖某某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且当庭表示愿预缴罚金,悔罪程度明显,依法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赖某某系从犯,在本案中参与度非常小,不是犯意的提起者,无论是代签合同还是介绍张某某向刘某某兑换美元,均不是其主动提出,主观恶性较小;3.被告人赖某某家中父母年迈,且有上中学的儿子需照料,请求对其判处一年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当庭认罪,当庭表示愿预缴罚金,依法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刘某某系东莞市百傲科技有限公司和江西创新科技有限公司大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因公司每月需要人民币向工人发工资,经其朋友被告人赖某某介绍,才同意与被告人张某某兑换美金,没有赚取差价,系为方便公司经营,并非以盈利为目的,主观恶性明显较小;3.被告人刘某某经营管理的企业濒临倒闭,处境非常艰难,请求对被告人刘某某予以较大幅度从轻处罚,挽救处以危机中的企业。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5年,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规定,向福建、广东等地多名人员销售非法电视网络接收设备及提供非法电视节目频道链接服务。期间,2010年5月31日,被告人赖某某(张某某配偶)受被告人张某某委托,代表张某某在台湾地区与非法卫星电视设备及节目源提供方“台湾华卫”代表人签订了“数码A20经营权转移协议书”,获得授权代理“台湾华卫”在大陆的卫星电视节目开卡续费经营业务。被告人张某某的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5740188元。具体如下:1.张某某向郭某(另案处理)销售“台湾华卫”卫星电视设备及提供“台湾华卫”、“数码天空”卫星电视节目开卡续费业务,交易金额为人民币1743235元。2.张某某向王某(另案处理)销售“台湾华卫”卫星电视设备及提供“台湾华卫”、“数码天空”卫星电视节目开卡续费业务,交易金额为人民币1316410元。3.张某某向张某(另案处理)销售“台湾华卫”卫星电视设备及提供“台湾华卫”、“数码天空”卫星电视节目开卡续费业务,交易金额为人民币1000177元。4.张某某向张某丁(另案处理)提供“台湾华卫”、“数码天空”卫星电视节目开卡续费业务,交易金额为人民币1680366元。被告人张某某在从事上述非法经营活动中,需要与非法卫星电视设备及节目源提供方进行美元结算,2013年,被告人张某某通过被告人赖某某与被告人刘某某开展非法外汇买卖。被告人赖某某明知张某某系因从事非法电视经营而需要美元汇兑,仍然为张某某提供帮助,促成张某某与刘某某非法外汇买卖。被告人刘某某违法国家外汇买卖相关规定,于2013年至2015年间和被告人张某某多次进行外汇买卖,张某某以人民币共计5720970元向刘某某买卖外汇约合92万美元。2015年11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广东省东莞市中堂镇潢涌村教育大街39巷2号401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临时羁押于东莞第二看守所,第二天被押解回厦门市并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2015年11月27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土塘第一工业区百傲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5年11月30日,被告人赖某某在厦门市思明区松柏如家酒店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上述第1起、第2起犯罪事实,并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第3起、第4起犯罪事实;被告人赖某某、刘某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对广东省东莞市中堂镇潢涌村教育大街东39巷2号401室进行搜查,向被告人张某某扣押了苹果5S手机1部,银行卡11张(包括:建设银行卡2张、农业银行卡7张、招商银行卡1张),winbox接收机20台、x200高清播放器12台、HD接收机9台、DBOXSD接收机1台、IP500接收机1台、G820网络机顶盒1台、IP600高清播放器2台、S101高清播放器1台、G800高清播放器1台、s/w电视棒169个、UUWAY网络机4台、安卓金色网络机1台。公安机关向被告人赖某某扣押了HTC牌,M8型手机1部,向被告人刘某某扣押了华为牌GRA-UL10型手机1部。公安机关依法冻结了被告人张某某所控制并用于上述非法经营期间所使用的银行账号内的赃款,包括:户名杨某丁,账号62×××82(深圳建行)存款人民币16912.03元,户名张某A,账号62×××96(深圳交通银行)存款人民币1423.03元,户名为谢某A,账号62×××12(苏州农行)存款人民币254252.55元。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没有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出示的缴获的作案工具银行卡3张(包括杨某丁62×××82、张某A6228480120664697014、张某A62×××96)、手机3部,以及缴获的赃物包括winbox接收机20台、x200高清播放器12台、HD接收机9台、DBOXSD接收机1台、IP500接收机1台、G820网络机顶盒1台、IP600高清播放器2台、S101高清播放器1台、G800高清播放器1台、s/w电视棒169个、UUWAY网络机4台、安卓金色网络机1台等物证及相关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厦门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支队出具的接收证明,通话记录、退佣金明细表(代理商)、银行卡流水明细、数码A20经营权转移协议书、货款交易书证、微信聊天记录、QQ聊天记录、短信记录、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等书证,证人郭某、张某、王某等人证言,被告人张某某、赖某某、刘某某供述和辩解,广播电视设备认定意见书、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等,到案经过、户籍资料、情况说明、收押在逃犯罪嫌疑人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以及本案的受、立、破案和对被告人采取相关的强制措施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赖某某、刘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从事非法电视网络经营业务或非法外汇买卖,扰乱市场秩序。其中被告人张某某销售非法电视网络接收设备及提供非法电视节目频道提供链接服务,数额共计人民币5740188元,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赖某某明知张某某从事非法电视网络经营业务,仍协助其代签合同及非法外汇买卖,数额共计人民币5740188元,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外汇买卖,数额共计人民币5720970元(约合美元92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告人赖某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照本案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赖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赖某某、刘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赖某某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张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且系初犯等相关量刑情节的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赖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赖某某系从犯,且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主观恶性较小等相关量刑情节的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刘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主观恶性较小等相关量刑情节的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21年5月24日止;罚金已缴交。)二、被告人赖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7年5月29日止;罚金已缴交。)三、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10月26日止;罚金已缴交。)四、冻结在案的被告人张某某所控制的存款账户内的赃款包括:户名为杨某丁建设银行卡(卡号62×××82)存款人民币16912元、户名为张某A交通银行卡(卡号62×××96)存款人民币1423元、户名为谢某A农业银行卡(卡号62×××12)存款人民币254252元依法予以没收。五、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3部(苹果5S手机1部、HTC牌手机1部、华为牌GRA-UL10型手机1部)、银行卡3张(包括户名杨某丁62×××82、户名张某A6228480120664697014、户名张某A62×××96)以及扣押在案的赃物包括winbox接收机20台、x200高清播放器12台、HD接收机9台、DBOXSD接收机1台、IP500接收机1台、G820网络机顶盒1台、IP600高清播放器2台、S101高清播放器1台、G800高清播放器1台、s/w电视棒169个、UUWAY网络机4台、安卓金色网络机1台均依法予以没收。随案移送的其余7张银行卡(包括卡号分别为62×××12、62×××15、62×××15、62×××12、62×××11的农业银行卡5张、卡号为62×××61的招商银行卡1张、卡号为62×××10的建设银行卡1张)发还被告人张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军晖人民陪审员  仲纬恩人民陪审员  黄定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