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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11民初25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罗某甲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11民初2566号原告:罗某甲。被告:朱某。原告罗某甲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甲、被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事实和理由:1968年经人介绍,于1971年在润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现被告与原告已分床多年,无故怀疑原告与别的女人有不正常关系,是我的名誉、精神、心灵都受到了极大的伤害。现已无法生活在一起,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朱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2年5月1日办理婚礼,2009年9月15日补领结婚证。二人婚后生育了四个女儿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罗某戊,均已成年。婚后一段时期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可,近来,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的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某甲要求与被告朱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0元,由原告罗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审判员  李丹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姚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