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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02执41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巨立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与陕西秦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巨立电梯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秦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402执417-2号申请执行人巨立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巴城镇正仪工商区312国道北侧。法定代表人张和滨,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陕西秦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秦皇北路秦楚汽车城。法定代表人李锋剑,该公司董事长。巨立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与陕西秦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秦民初字第0274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判令:陕西秦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巨立电梯股份有限公司设备款53560元及安装费13400元,共计66960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20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截止2016年3月14日为3093元)。案件受理费1288元,由陕西秦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现无财产可供执行。执行程序已无法继续进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三)、(四)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陕0402执417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申请执行剩余债权。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杨养荣审判员  刘 江审判员  郭云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军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