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刑终3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夏义国、刘双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双,夏义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2刑终317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双,男,汉族,1989年7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南陵县,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地为南陵县,住芜湖市鸠江区。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11月被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4600元。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月27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4月7日被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29日被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7日经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决定被执行逮捕。原审被告人夏义国,男,汉族,1994年4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市,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为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租住芜湖市镜湖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9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4日被逮捕。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夏义国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刘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2016)皖0203刑初16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双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盗窃事实2015年7月至12月,被告人夏义国在芜湖市多个网吧内,趁人不备,多次盗窃他人手机共计26部,具体如下:1、2015年7月1日凌晨,被告人夏义国在芜湖市弋江区龙腾世纪网吧内,窃得被害人佘某1一部白色华为手机(价值无法鉴定)。2、2015年10月11日凌晨,被告人夏义国在芜湖市弋江区甲壳虫网吧内,窃得被害人周某1一部白色三星手机(价值450元)、在芜湖市弋江区ABC网吧内窃得被害人凌某一部银白色苹果6plus手机(价值4223元)。3、2015年10月12日凌晨,被告人夏义国在芜湖市镜湖区金伙伴网吧内,窃得被害人冯某一部银白色苹果6手机(价值4301元)。4、2015年10月24日凌晨,被告人夏义国在芜湖市鸠江区浩宇网吧内,窃得被害人尚某一部粉色苹果6Splus手机(价值5770元)、在芜湖市鸠江区哆啦网吧内窃得被害人郭某1一部白色三星手机(价值2374元)以及被害人黄某1一部白色小米(价值524元)。5、2015年10月27日凌晨,被告人夏义国在��湖市镜湖区煌家网吧内,窃得被害人黄某2一部银白色苹果6手机(价值3614元)。6、2015年10月28日凌晨,被告人夏义国在芜湖市弋江区阿森纳网吧内,窃得被害人秦某一部金色苹果5S手机(价值2619元)、在芜湖市弋江区蓝巨星网吧内窃得被害人佘某2一部金色苹果5S手机(价值1755元)。7、2015年11月1日凌晨,被告人夏义国在芜湖市弋江区新都会网吧内,窃得被害人周某2一部白色三星手机(价值4062元)。8、2015年11月3日凌晨,被告人夏义国在芜湖市弋江,区城南在线网吧内,窃得被害人王某1一部金色华为荣耀7手机(价值1764元)。9、2015年11月25日凌晨,被告人夏义国在芜湖市镜湖区蓝巨星网吧内,窃得被害人张某2一部银色VIVO手机(价值1868元)。10、2015年11月29日凌晨,被告人夏义国在芜湖市镜湖区阿凡达网吧内,窃得被害人张某3一部玫瑰金色苹果6Splus手机(价值6260元)、被害人高某一部银灰色苹果6手机(价值4549元)。11、2015年12月2日凌晨,被告人夏义国在芜湖市弋江区蓝巨星网吧内,窃得被害人张某4一部金色6plus手机(价值3579元)。12、2015年12月9日凌晨,被告人夏义国在芜湖市弋江区趣尚网吧内,窃得被害人闻某一部黑色小米手机(价值无法鉴定)。13、2015年12月11日凌晨,被告人夏义国在芜湖市弋江区普拉迗网吧内,窃得被害人胡某一部白色小米4手机(价值1214元)。14、2015年12月12日凌晨,被告人夏义国在芜湖市镜湖区同福网吧内,窃得被害人鲁某一部白色三星手机(价值609元)、在芜湖市镜湖区飞飞网吧内窃得被害人陶某一部金色苹果6plus手机(价值4653元)。15、2015年12月19日凌晨,被告人夏义国在芜湖市弋江区甲壳虫网吧内,窃得被害人王某2一部金色0PP0R7手机(价值2618元)、在芜湖市弋江区普拉迗网吧内窃得被害人王某3一部金色三星手机(价值4129元)。16、2015年12月20日凌晨,被告人夏义国在芜湖市镜湖区皇马网吧内,窃得被害人潘某一部银灰色苹果6手机(价值3669元)。17、2015年12月26日凌晨,被告人夏义国在芜湖市弋江区城南在线网吧内,窃得被害人吴某一部银色0PP0R7手机(价值1719元)、在芜湖市镜湖区波斯湾网吧内窃得被害人郭某2一部金色苹果5S手机(价值1860元)以及被害人庄某一部白色三星手机(价值1053元)。2015年12月28日,被告人夏义国被公安机关抓获,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1、2015年7月,被告人刘双明知被告人夏义国卖给其的一部白色华为手机(价值无法鉴定)系夏义国盗��所得,仍然将该部手机予以收购。2、2015年10月,被告人刘双明知被告人夏义国卖给其的一部白色三星手机(价值450元)、一部银白色苹果6plus手机(价值4223元)、一部银白色苹果6手机(价值4301元)、一部玫瑰金色苹果6Splus手机(价值5770元)、一部白色三星手机(价值2374元)、一部银白色苹果6手机(价值3614元)、两部金色苹果5S手机(价值分别为2619元、1755元)系夏义国盗窃所得,仍然将上述手机予以收购。3、2015年11月,被告人刘双明知被告人夏义国卖给其的一部是金色华为手机(价值1764元)、一部是银色VIVO手机(价值1868元)系夏义国盗窃所得,仍然将上述手机予以收购。4、2015年12月,被告人刘双明知被告人夏义国卖给其的一部黑色小米手机(价值无法鉴定)、一部白色小米4手机(价值1214元)、一部银灰色苹果6手机(价值3669���)、一部银色0PP0R7手机(价值1719元)、一部金色苹果5S手机(价值1860元)、一部白色三星手机(价值1053元)系夏义国盗窃所得,仍然将上述手机予以收购。5、2016年1月,被告人刘双明知张某1(另案处理)卖给其的一部戴尔笔记本电脑、一部宏基笔记本电脑(价值分别为3359元、1690元)来路不正,没有正当理由,仍然以远低于市场价的700元将该两台笔记本电脑予以收购。2016年1月26日,被告人刘双被公安机关抓获,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刘双和其亲属退出所收购赃物的全部价款,已发还给了相关被害人,各被害人均对刘双表示谅解。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刘双出扣押了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宏基笔记本电脑一台,发还给了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夏义国、刘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佘某1等28名被害人的陈述,��人唐某、张某1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及户籍人口信息材料、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夏义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69326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双明知他人出售的手机、笔记本电脑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共计价值43302元,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两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均能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双退出所收购赃物的全部价款以及扣押的赃物,均已发还相关被害人,相关被害人也对其予以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维护司��秩序,对被告人夏义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刘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夏义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70000元。二、被告人刘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刘双的上诉理由:上诉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动退出所收购赃物的全部价款,已发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自愿认罪并愿意缴纳罚金,具有良好的悔过表现。上诉人家庭生活十分困难,且上诉人涉案金额不大,经过此次教训,保证不会再犯,对上诉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请求对上诉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夏义国犯盗窃罪以及刘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实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夏义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69326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刘双明知他人出售的手机、笔记本电脑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共计价值43302元,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判定罪正确,予以支持。夏义国与刘双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原判从轻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刘双退出扣押的赃物以及所收购赃物的全部价款,均已发还被害人,被害人也对其予以谅解,原判酌情从轻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刘双以前述情节请求再予从轻处罚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刘双以家庭困难为由请求从轻处罚亦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刘双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11月被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4600元,其再次犯同种罪行,表明其主观恶性���深,其请求对其判处缓刑,不予支持。原判根据夏义国、刘双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处刑罚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汪文平审判员 吴建平审判员 吴金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花子建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