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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民终11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蒋彩虹与延安市宝塔区越洋商贸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彩红,延安市宝塔区越洋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民终11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彩红,女,197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宏卫,男,1978年8月2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安市宝塔区越洋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万贵玲,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段世刚,陕西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蒋彩红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602民初1973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宏卫、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段世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3月8日至2014年2月底,被告聘用原告在延安银海百货有限公司银海超市从事售货员工作。2014年3月15日原告与延安银海百货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期限为2014年3月15日至2017年3月15日止。2015年11月8日,被告出具情况说明,原告签名,证明原告从2014年3月从被告处离职,双方结清了所有工资和国家法律规定的权利及待遇,同日原告从被告处领取20000元补偿款。原审判决认为,原告从2005年3月8日至2014年2月底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3月15日起与延安银海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2015年11月8日被告出具证明,说明原告的离职时间及双方已结清所有工资和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国家规定的各项权利及待遇,原告签名并已从被告处领取了20000元。从情况说明内容来看,是原、被告之间解除劳动关系及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律后果做了一次性协商解决,并已实际履行。情况说明体现了双方的意思自治,该意思自治的结果应当得到法律的尊重,事后无正当理由反悔的,不应得到支持。现原告又以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未签订书面合同双倍工资等为由再行起诉,违反双方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约定内容,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蒋彩红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7元,原告蒋彩红已预交,现减半收取,实际由原告负担1353.5元。宣判后,蒋彩红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支持原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故意歪曲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违反劳动法,上诉人的养老保险等社会失业金没有得到合法保障和赔偿、补偿、给上诉人造成了重大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同时,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实体民事权利。本案中,2015年11月8日,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提交的《特此说明》上签名,该说明中载明“其与2014年3月已从越洋商贸公司离职,并结清所有工资和国家法律规定的权利及待遇,从即日起,我与越洋商贸无任何经济及其他关系”,上诉人签名并从被上诉人处领取了20000元,可见双方已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法律规定的相关权利、义务纠纷达成了一次性的处理意见,并已实际履行,该意思自治的结果应当得到法律的尊重,事后无正当理由反悔的,不应得到支持。且依据该说明内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4年3月已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2016年2月26日提起仲裁已经超过时效,故上诉人起诉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养老保险金及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07元,由上诉人蒋彩红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彩虹代理审判员  武 烨代理审判员  侯丽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