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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5民初43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象山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宁波浩正贸易有限公司、宁波豪联服装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山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宁波浩正贸易有限公司,宁波豪联服装有限公司,宁波怡美进出口有限公司,林珊英,宁波浩正贸易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及,姜勤俭,姜灵,陈方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5民初4348号原告:象山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爵溪街道新瀛路**号。法定代表人:钱同月,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莲莲,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柱,男,该公司员工。被告:宁波浩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东陈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林珊英,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被告:宁波豪联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东陈乡海墩。法定代表人:姜勤俭,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被告:宁波怡美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东陈乡海墩村。法定代表人:林珊英,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林珊英,女,196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宁波浩正贸易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及宁波怡美进出口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住象山县。被告:姜勤俭,男,1959年2月7日出生,汉族,宁波豪联服装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住象山县。被告:姜灵,男,198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告:陈方平,男,1963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原告象山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银富登银行)与被告宁波浩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正公司)、宁波豪联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联公司)、宁波怡美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美公司)、林珊英、姜勤俭、姜灵、陈方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浩正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79606.42元,并支付利息3479.73元(自2016年3月25日起按合同约定暂算至2016年4月25日,以后利息逾期利息计算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豪联公司、怡美公司、林珊英、姜勤俭、姜灵、陈方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3.原告对被告姜灵名下位于象山县东陈乡沙岗村的集体土地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1为:被告浩正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5478.63元,并支付利息(包括罚息、复利)9770.76元(暂算至2016年10月25日,以后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浩正公司、豪联公司、怡美公司已不在其住所地经营,被告林珊英、姜勤俭、姜灵、陈方平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日向七被告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银富登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浩正公司、豪联公司、怡美公司、林珊英、姜勤俭、姜灵、陈方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6月26日,被告陈方平出具给原告《承诺书》一份,承诺其自愿为被告浩正公司(豪联公司)向原告申请的贷款(综合授信合同号:2014S0303016010337)担保,对贷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和由此引起的其他费用承担个人无限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浩正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S0303016010337的《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最高授信额度为3000000元;授信有效期自2014年6月29日起36个月;以及其他合同权利义务内容。原告与被告姜灵签订了编号为2014S0303016010337-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担保的主合同为原告与被告浩正公司已经或即将订立的编号为2014S0303016010337名称为《综合授信合同》的合同与该合同下的全部具体业务合同,以及上述合同的有效修订与补充;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原告债权,包括主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3000000元)以及正常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及其他应付款项;抵押物为被告姜灵在象山县东陈乡沙岗村的集体土地房地产;以及其他权利义务内容。原告与被告姜灵、姜勤俭、林珊英、豪联公司、怡美公司分别签订了编号为2014S0303016010337-2、2014S0303016010337-3、2014S0303016010337-4、2014S0303016010337-5、2014S0303016010337-6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被担保的主合同及担保范围同签署《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人向原告提供的是独立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即使主合同项下存在抵押担保、其他担保,保证人也仍然就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的债务向原告直接承担第一顺序的连带保证责任,其责任范围不因抵押担保和其他担保的存在、增减、撤销或有效与否而减免,也不因原告放弃或变更抵押担保、其他担保项下的权利或顺位而减免;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被担保债务的履行期届满(含约定期限届满以及依照约定或法律法规的规定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以及其他权利义务内容。同日,原告与被告浩正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2014F0303016010337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是编号为2014S0303016010337的《综合授信合同》下的具体业务合同;贷款额度为850000元,额度有效期为2014年6月29日至2017年6月29日;合同利率以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在借据上记载的为准,在每笔贷款的贷款期限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期限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则合同利率于基准利率调整日之后的第一个应还款日起,按相同方向和比例进行自动调整,即新合同利率=”原合同利率×(调整后基准利率÷调整前基准利率);还款计划表中的应还利息金额和应还本金额亦随之自动调整;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倍;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未能按期足额支付利息、本金、费用和其他应付款项,应就欠付款项按照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加付罚息,直至还清欠款,原告有权宣布合同行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立即到期;以及其他权利义务内容。次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浩正公司发放贷款850”000元,并约定年利率为11%,贷款期限至2017年6月29日。借款后,被告浩正公司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10月25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5478.63元,利息(包括罚息、复利)9770.76元。另据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姜灵就被告姜灵提供的抵押物未办理抵押登记后续,故原告的抵押权未经依法登记而设立。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综合授信合同》、《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书》、《借款借据》、利息清单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浩正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象山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5478.63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9770.76元(暂算至2016年10月25日,以后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宁波豪联服装有限公司、宁波怡美进出口有限公司、林珊英、姜勤俭、姜灵、陈方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宁波豪联服装有限公司、宁波怡美进出口有限公司、林珊英、姜勤俭、姜灵、陈方平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浩正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象山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6029元,由被告宁波浩正贸易有限公司、宁波豪联服装有限公司、宁波怡美进出口有限公司、林珊英、姜勤俭、姜灵、陈方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瑛人民陪审员  陆传凤人民陪审员  郑根条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吴东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