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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27民初10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某与王某1、王某2、王某3、朱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王某1,王某2,王某3,朱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7民初1009号原告:王某,男。被告:王某1,男。被告:王某2,男,系被告王某1之子。被告:王某3,女,系被告王某1之女。被告:朱某,女,系被告王某1之妻。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朝晖,男,陕西秦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1、王某2、王某3、朱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1及被告王某1、王某2、王某3、朱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朝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705.73元、营养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36585.7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地里干活时,被告王某1便在邻地谩骂原告,原告便来到被告王某1地里告知被告王某1不要乱骂人,被告王某1便冲到原告跟前,抢走原告手里的撅头,并用该撅头殴打原告,后被告朱某、王某2、王某3赶来,与被告王某1一起殴打原告,原告未还手。原告当场膝盖肿大、行动受限、胸腔疼痛难忍,遂被送往彬县县医院急诊科治疗3天,后原告前往咸阳市中心医院复查,因病情严重,在该院门诊治疗5天。根据原告的病情,医生建议休息半年。此事经彬县龙高派出所调解无果,故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王某1辩称,2015年9月27日因原告持撅头到被告地里闹事而发生打架,原告过错较大,故原告应承担相应责任。对原告要求的医疗费,因原告仅提供咸阳市中心医院门诊票据,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该门诊费用系此次打架造成原告受伤所花费,而不是原告治疗其它疾病支出的费用,故仅承担彬县县医院急诊治疗费用,不承担咸阳市中心医院支出费用;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医嘱、无依据;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因原告未住院,故无依据;原告仅主张其儿子的误工损失,故不认可;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依据。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处。被告王某2、王某3、朱某辩称,三人均未参与打架,且被告王某3、朱晓红未在现场,虽被告王某2在现场,但其是在劝架,故要求驳回对王某2、王某3、朱某的起诉。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彬县县医院门诊病历1份、门诊票据7张、咸阳市中心医院门诊票据10张,并出示法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龙高派出所治安卷宗的相关材料,本院组织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被告无异议的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对咸阳市中心医院票据,因原告未提供其它证据佐证系治疗此次打架造成受伤花费,故不予确认。原、被告对各自及其亲属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一致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对王正义陈述其到现场时原告和被告王某1仍在相互撕扯及原告在咸阳住院治疗、病情均不属实;原告对王秉文陈述原告开手扶拖拉机从被告王某1地里经过不属实,其系从该地里走过,对此结合其他陈述,综合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王某1的承包地相邻。2015年9月27日下午4点许,被告王某1因原告从其地里经过,嫌原告不走大路,非要从其地里经过,为此发生争吵,因原告在地里干活需拿着锄头,双方便抓住锄头各一头,相互撕扯,在撕扯过程中,被告王某1向原告头部打了两拳,原告跌倒在地,致原告腿部被锄头碰伤。被告王某2在现场,但未参与撕扯。被告王某3、朱某未在现场。发生撕扯的当天,原告到彬县县医院急诊治疗,初步诊断:胸壁软组织挫伤;左膝关节软组织挫伤。原告支付该医院当天及次日医疗费共计1028元。2016年10月1日原告到咸阳市中心医院门诊检查,支付检查费325元,并支付该医院同月4日门诊药费282.73元。后因彬县公安局龙高派出所调解无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健康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原告从被告王某1地里经过,为此发生吵架,致原告受伤,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且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王某1的侵权行为有因果关系,故被告王某1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王某2、王某3、朱某未对原告实施侵犯健康权的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2、王某3、朱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未经被告王某1同意,从其地里经过而发生打架,且原告是在撕扯过程中受伤,原告对其受伤也有过错,故根据其在此次打架过程中的过错程度,由被告王某1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彬县县医院医疗费1028元,因被告无异议,且该费用与该医院的门诊病历、医疗票据相互印证,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咸阳市中心医院门诊医疗费,因原告未提供其它证据佐证该医疗费系原告治疗因此次打架所造成的伤情而支付的费用,故不予支持。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在彬县县医院急诊治疗的实际情况,以1天予支持,并参照陕西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费补助标准每天按30元计算。对误工费,因原告仅主张儿子王超峰及儿媳回家后经营的饭店关门的营业损失,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原告病情,对护理期以1天予支持;对日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基本情况及收入状况证明,故对日护理费按7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病情,且无医嘱,故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医疗费10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护理费70元,以上共计1128元,由被告王某1赔偿789.6元,原告王某自负338.4元;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150元,被告王某1承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小 艳人民陪审员 陈 小 妮人民陪审员 李 群 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霍某3妮附: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受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住处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