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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1002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樵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1002刑初146号公诉机关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樵某某,男,1977年10月19日出生于陕西省商洛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0日被商洛市公安局商州分局取保候审。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商区检诉刑诉(2016)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段俊波、王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樵某某酒后驾驶陕A062**号小型轿车,沿商州区通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黄沙桥十字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依法查处。经鉴定,樵某某驾车时乙醇含量为255.65mg/100ml。上述事实,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办案说明、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检测单、户籍证明信、血样提取登记表、商洛市商州区金陵寺镇房店村村委会证明,证人何某某、王某、崔某某证言,现场检查笔录及检查、采血照片,血醇检验报告,现场检查、采血录像等证据证实,与被告人樵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樵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樵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樵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雷宏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倩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