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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1刑初5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喻小周盗窃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小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刑初568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喻小周,男,198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2010年10月曾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6年12月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2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4年3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5年10月5日释放。2016年4月27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浦检诉刑诉[2016]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小周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0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管品、被告人喻小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至2016年4月间,被告人喻小周在南京市浦口区桥北小区、珍珠花苑、盛泉新城等小区内,采取攀爬入户的手段,盗窃作案5起,窃得现金、手机、笔记本电脑等物,折合人民币12270元。1、2015年12月26日凌晨,被告人喻小周采取攀爬入户的手段,进入南京市浦口区桥北小区14栋三单元206室被害人周某的家中,窃得人民币2000元,IPHONE6Plus手机1部。经鉴定,被窃手机价值人民币3860元。2、2016年1月21日凌晨,被告人喻小周采取攀爬入户的手段,进入南京市浦口区珍珠花苑小区15栋302室被害人佴仁武的家中,窃得联想B470笔记本电脑1台及人民币1000元。经鉴定,被窃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710元。3、2016年2月25日凌晨,被告人喻小周采取攀爬入户的手段,进入南京市浦口区盛泉新城小区22栋203室被害人张某的家中,窃得小米手机1部。4、2016年3月13日凌晨,被告人喻小周采取攀爬入户的手段,先进入南京市浦口区明发滨江新城小区347栋1003室被害人公某的家中,窃得人民币200元;后又进入该小区347栋603室被害人刘某的家中,窃得人民币2000元。5、2016年4月16日凌晨,被告人喻小周采取攀爬入户的手段,进入南京市浦口区锦汇苑小区1栋1单元501室被害人李某乙的家中,窃得人民币2500元。2016年4月26日,被告人喻小周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喻小周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喻小周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喻小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吴某、佴仁武、张某、公某、刘某、李某乙的陈述,证人徐某、李某甲、魏某、王某、邓某的证言,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发票、产品保修书、辨认笔录、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书,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物证信息检索比对结果通知书,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物证鉴定书,南京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人喻小周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互为印证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喻小周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喻小周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喻小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喻小周多次入户盗窃,酌情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喻小周有前科劣迹,酌情可以从重处罚;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喻小周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喻小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4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喻小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之日内分别退赔被爱人周学萍经济损失人民币五千八百六十元,退赔被害人佴仁武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七百一十元,退赔被害人公茂华经济损失人民币二百元,退赔被害人刘玲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元,退赔被害人李宁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文露代理审判员  云守福人民陪审员  唐明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培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