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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02民初85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富力国际中心支行与陈贤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富力国际中心支行,陈贤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02民初853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富力国际中心支行,住所地惠州市江北东江二路二号富力丽港中心酒店。负责人蔡英杰,行长。委托代理人余文欢,系广东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蓝毅莹,系广东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陈贤妹,女,汉族,1966年10月24日出生,住惠州市惠城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富力国际中心支行与被告陈贤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富力国际中心支行委托代理人余文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贤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富力国际中心支行诉称,2012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惠州分行富力2012年780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发放个人购置住房贷款183万元,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确定,在合同期内贷款利率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贷款发放日为2012年12月14日,贷款期限15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合同载明的利率基础上加收40%执行。被告以其购买的位于惠州市惠城区红花湖路98号润园88栋16层02号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然而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截至2016年6月21日,被告已连续6个月、累计27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逾期本金50760.8元,逾期利息、罚息及复利33541.58元。截至2016年6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余额1572897.27元,利息33541.58元,合计1606438.85元。根据《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14条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解除合同。另外,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63193元,根据《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17条约定,应由被告承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保障金融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解除原告和被告于2012年12月13日签订的编号为惠州分行富力支行2012年780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72897.27元以及至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暂计至2016年6月21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为33541.58元,此后利息、罚息及复利按照《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追索该借款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3193元;4、原告上述债权对被告抵押的位于惠州市惠城区红花湖路98号润园88栋16层02号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号)的处置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陈贤妹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惠州分行富力支行2012年780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发放个人购置住房贷款183万元,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确定,在合同期内贷款利率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贷款发放日为2012年12月14日,贷款期限15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合同载明的利率基础上加收40%执行等。被告以其购买的位于惠州市惠城区红花湖路98号润园88栋16层02号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于2014年11月26日到惠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2012年12月14日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183万元。合同期间,被告陈贤妹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多次逾期偿还本金及利息,截至2016年6月21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余额1572897.27元,利息33541.58元,合计1606438.85元。被告陈贤妹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委托代理律师将被告陈贤妹诉至本院要求解除纠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明、《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借款本息清单、房地权证及其他项权证书、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富力国际中心支行与被告陈贤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是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所订立的,代表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183万元借款,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被告收到原告的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逐月归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等费用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贤妹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法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富力国际中心支行与被告陈贤妹签订的编号为惠州分行富力支行2012年780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陈贤妹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富力国际中心支行借款本金1572897.27元及利息33541.58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6月21日,此后继续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三、被告陈贤妹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富力国际中心支行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63193元。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富力国际中心支行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处置被告陈贤妹名下的位于惠州市惠城区红花湖路98号润园88栋16层02号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号)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91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贤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雄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钟惠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