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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482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平安,何和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48274号原告:陈平安,女,196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黄洲镇黄洲村洪堎村小组30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上海钰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梅,上海钰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和平,男,197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郭圩乡程家村郭坊组12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南门路延伸段北侧。主要负责人:杨学荣,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沿江北大道紫金城a座写字楼15-17层。主要负责人:杨晓迪,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敏义,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平安与被告何和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平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被告何和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敏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平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43,992.88元(以下币种同)、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040元、误工费13,60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物损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183,386.88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之责(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过和不属于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何和平按过错责任承担赔偿之责。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6日11时许,被告何和平驾驶牌号为赣FPXX**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东高路1500米处时,将行走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后交叉韧带损伤等。后原告至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等进行了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和平对上述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因原、被告对赔偿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何和平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现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物损费、鉴定费、律师费等费用持有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对伤残等级等鉴定持有异议。现同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对伤残等级等鉴定持有异议。现同意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6日11时许,被告何和平驾驶牌号为赣FPXX**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东高路1500米处时,将行走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后交叉韧带损伤等。后原告至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等进行了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和平对上述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2016年5月上海申远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平安的损伤进行了鉴定,结论分别是:原告陈平安肢体交通伤,后遗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其损伤后手术治疗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现原、被告因协商赔偿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另查明,肇事车辆牌号为赣FPXX**小型轿车分别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由原告陈平安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在职证明、劳动合同、居住证明、租赁合同、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经法庭调查、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由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和平对该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何和平对原告陈平安的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鉴于原、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已形成一致意见,经本院审查,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定。对于双方争议的费用:1.医疗费人民币43,606.78元(已扣除伙食费),由原告提供的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所证实,故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护理费,根据有关鉴定报告所确定的营养、护理期限及相关国家标准,上述费用本院酌情分别确定为1,800元和2,400元。3.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有关鉴定报告所确定的休息期限及原告提供的在职证明、劳动合同等证据,该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0元。4.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及原告提供的相关居住证明等证据,上述费用本院确定为105,924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损伤而遭受肉体、精神痛苦是显而易见的,故对该费用本院酌情确认为5,000元。6.交通费,原告为治疗损伤花用交通费确属所需,该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7.物损费,因原告未提供的相关证据,故该费用本院酌情确认为200元。8.鉴定费1,950元,由原告所提供的相关鉴定发票所证实,故本院予以确认。9.律师费,原告为诉讼而花费的律师费确属所需,故对该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物损费、鉴定费、律师费共计为171,660.78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先后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损失根据事故责任之认定由被告何和平按过错责任承担赔偿之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付原告陈平安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付原告陈平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付原告陈平安物损费2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原告陈平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51,460.78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五、被告何和平应赔偿原告陈平安律师费5,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7元,减半收取计1,983.50元,由被告何和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开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宋城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