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721民初20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黄国财、孙静与陈三九、邢帮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国财,孙静,陈三九,邢帮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721民初2032号���告:黄国财,男,196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原告:孙静,女,197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新进,安徽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三九,男,1967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被告:邢帮梅,女,197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原告黄国财、孙静与被告陈三九、邢帮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原告黄国财、孙静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黄国财、孙静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黄啸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何 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缓、减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