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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小民初字第003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王际文与淮安英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贡市英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际文,淮安英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贡市英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淮安市天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刘中安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小民初字第00398号原告:王际文。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恒、齐林建,江苏天立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安英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国际农贸城C6幢407室。法定代表人:冯培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学峰,该公司员工。被告:自贡市英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丹桂大街英祥商厦7楼。法定代表人:冯孝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学峰,该公司员工。被告:淮安市天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海北路105号10幢203室。法定代表人:李向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其杰、滕鸿,江苏法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中安。原告王际文与被告淮安英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淮安英祥公司)、自贡市英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自贡英祥公司)、淮安市天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天虹公司)、刘中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际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恒、齐林建、被告淮安英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学峰、被告自贡英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学峰、被告天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滕鸿、被告刘中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际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误工费34200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596元,共计48976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淮安英祥公司将承德公馆工程承包给被告自贡英祥公司承建,自贡英祥公司又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刘中安,被告通过天虹公司到该工地做工。2015年6月3日,原告在该工地做工时从梯子上摔下导致其L2椎体骨折等伤,后住进淮阴医院治疗,共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几万余元。几被告只支付了医疗费,其他分文未付。被告淮安英祥公司辩称:被告淮安英祥公司将开发的淮安英祥承德公馆项目总发包给了被告自贡英祥公司,自贡英祥公司又将该项目中的劳务分包给了被告天虹公司,在总包和分包合同中约定,承包方对用工承担责任。被告淮安英祥公司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并造成损害,被告淮安英祥公司无过错。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淮安英祥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自贡英祥公司辩称:被告自贡英祥公司将总承包淮安英祥承德公馆项目中的劳务部分包给了被告天虹公司,并于2015年4月30日签订了《英祥·承德公馆二期9-1#楼、9-2楼(一标段)土建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和《英祥·承德公馆二期9-1#楼、9-2楼(一标段)土建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分包合同中约定,被告天虹公司承担用工责任。综上,被告自贡英祥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且被告自贡英祥公司对原告在工作中受伤没有任何过错。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自贡英祥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天虹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天虹公司与刘中安之间是承揽关系,原告与刘中安之间也是承揽关系,原告是在为刘中安完成承揽工作过程中遭受的伤害,应由原告与刘中安根据双方过错承担责任,被告天虹公司作为具有合法劳务资质的单位,选择刘中安作为承揽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2、导致原告受伤的梯子是由原告自行安装,并且在原告使用过程中,工地安全员先后多次进行制止,要求原告使用符合安全标准的梯子,原告不听劝阻,执意使用自己制作的梯子才导致事故的发生,对自己受伤,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3、原告户口是农村户口,在外工作只是临时性季节性的,原告主要收入来源于种地,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4;残疾赔偿金原告在此次诉讼中未主张,鉴定中的伤残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5、原告的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中安辩称:原告在英祥公司贴内网受伤,原告本人是承包了贴内网的工作,被告跟原告不认识,是吴某介绍到工地上贴网的,吴某是跟被告一起合伙在工地做工程,原告的工钱是吴某跟原告谈的,吴某和原告是亲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淮安英祥公司将英祥·承德公馆二期工程总承包给被告自贡英祥公司。2014年,被告自贡英祥公司与被告天虹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将上述工程中的劳务工程分包给天虹公司。天虹公司又将其中11号楼的包括贴内网在内的室内墙面粉刷工程分包给被告刘中安施工,刘中安与案外人吴某共同实际承包了该工程。原告王际文由吴某联系到上述11号楼从事贴内网工作。2015年6月3日,原告在该工地做工时从梯子上摔下导致其L2椎体骨折等伤,后住进淮阴医院治疗,共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27938.31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从东吴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别获得了保险理赔款9990.03和9483.72元,理赔款中的9400元被被告取走。原告在诉讼中表示同意其取得的理赔款从赔偿费用中扣除。原告另外还从被告处收到医药费35500元。原告所受伤害经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伤残等级评定:被鉴定人王际文此次外伤致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内固定在位)暂缓评残。2、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被鉴定人王际文误工其按180日计算为宜;护理期按90日计算为宜;营养期按90日计算为宜。对于原告因本案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0元/天×19天=3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主张180元每天,共190天,费用共计34200元,原告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原告认为租房协议不真实,主张该费用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为180天×16257元÷365天=8017元,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工资表等必要的证据证明其工资报酬,故对其主张按每天18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不予认可。但原告是在工地做工受伤且多年从事相关劳务,考虑到本地区与原告年龄相近的正常劳动力在外务工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以城镇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用,即为37173÷365元/天×180天=18332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100元/天×90天=9000元,被告主张该费用应为60元/天×90天=54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用标准合理,故应予支持。4、营养费,原告主张20元/天×90天=1800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未提供相关的的票据。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地点和住院的时间酌定为190元。6、鉴定费,原告主张1596元,并提供了收据,被告主张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伤情暂缓评残,故伤残程度评定费用840元,应由其自行负担。另外,原告受伤治疗期间发生医疗费27938.31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58396.31元(不包括伤残程度评定费用840元)。本院认为,被告刘中安与吴某合伙从被告天虹公司处承包英祥·承德公馆二期工程中11号楼的室内墙面粉刷工程,原告系受被告刘中安与吴某雇佣从事贴内网,故原告施工中遭受的人身伤害,应由被告刘中安与吴某承担雇主责任。因原告在诉讼中表示在本案中不要求吴某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雇主责任应由被告刘中安承担。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天虹公司将建筑劳务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自然人,应当与被告刘中安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英祥公司与将工程总承包给被告自贡英祥公司,被告自贡英祥公司与被告天虹之间的签订了劳动分包合同,系合法的劳务分包关系,故被告英祥公司与被告自贡英祥公司不应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责任的分担,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受被告刘中安雇佣为其提供劳务,被告刘中安有义务为原告提供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原告施工现场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是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被告刘中安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疏忽大意,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对于原告遭受的损失58396.31元,本院酌定被告刘中安承担80%的责任,即46717元,原告自己承担20%的责任。扣除原告已经从被告处实际取得的费用35500和保险费10073.75元共计45573.75元,被告刘中安还需向原告支付1143.25元。关于被告刘中安辩称原告承包了本案所涉工程,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刘中安与吴某共同承包了11号楼的包括贴内网在内的室内墙面粉刷工程,原告的工作内容包含于上述工程中,被告刘中安对其辩称未提交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中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际文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和鉴定费合计1143.25元。二、被告淮安市天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王际文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6元,由原告王际文负担992元,由被告刘中安负担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 判 长  杨 华人民陪审员  施广江人民陪审员  吴国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谭 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