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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民申38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邓碧银与熊震宇合伙协议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邓碧银,熊震宇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民申380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邓碧银,男,198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平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祁胜举,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熊震宇,男,197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再审申请人邓碧银因与被申请人熊震宇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3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邓碧银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错误认定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被申请人的出资款68000元不应再退回。一审、二审法院对三台机器的退换货处理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申请人无需支付任何款项,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根据邓碧银申请再审的请求和理由,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邓碧银应否向熊震宇退回68000元出资款以及退换机损失如何认定。双方于《合伙协议》中约定由邓碧银负责合伙的整体运营,邓碧银确认收到熊震宇出资款68000元,而双方签订的《退股合同》仅对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进行分割。因双方的合伙处于盈利状态,总开支已在总销售额中扣除且尚有盈余,则双方在散伙时除了分割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外,合伙投入的财产亦应予以分割。熊震宇主张应退回其已实际出资的68000元,应予支持。至于邓碧银提出的退换货的问题,由于邓碧银提交的证据不充分,因此邓碧银要求熊震宇承担相应损失的依据不足,无法支持。二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邓碧银申请再审的请求和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邓碧银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邓碧银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羊 琴审判员 王 庆审判员 陈 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伍家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