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402民初37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宁夏固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丁少平、保彩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固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丁少平,保彩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402民初3748号原告:宁夏固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固原市原州区。法定代表人:景海昆,该社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东,宁夏张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丁少平,男,196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宁夏银川市人,住银川市兴庆区。被告:保彩霞,女,1985年4月17日出生,回族,宁夏银川市人,住银川市永宁县。原告宁夏固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丁少平、保彩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宁夏固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丁少平、保彩霞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2.请求被告丁少平、保彩霞清偿原告贷款本金1499000.00元及截止2016年3月20日贷款欠息78697.50元;3.请求被告丁少平、保彩霞清偿自2016年3月21日至实际清偿全部贷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4.请求判令原告对抵押物(房权证号为固房权证市字第00515**号)变卖、拍卖价款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9日,被告丁少平以种植苗木为由,向原告宁夏固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最高额抵押担保个人循环借款,额度为150万元,循环借款额度的使用期限为3年,自2014年12月29日至2017年12月28日。利率为月息7‰,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决算届满期一次性归还本金。被告保彩霞以共同借款人的身份在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上签字。被告丁少平、保彩霞以其共有的位于固原市原州区政府街尚都国际10号楼8层23∕24∕25号商铺作抵押(房权证号为固房权证市字第00515**号),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丁少平发放贷款1499000.00元。借款合同履行期间,二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9月20日,累计欠息金额为78697.50元。依据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一、二、三项之规定,二被告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要求二被告立即清偿未偿还借款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宁夏固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丁少平、保彩霞住所不具体明确,经本院告知原告补正,原告明确表示无法补正,本案视为没有明确的被告。根据第二百零八条规定,起诉状列写被告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补正。原告补正后仍不能确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因此,本案应视为没有明确的被告,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宁夏固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8999.00元退回给原告宁夏固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魏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