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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民初100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吴江市腾达标识标牌有限公司与上海鑫叙建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市腾达标识标牌有限公司,上海鑫叙建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10067号原告吴江市腾达标识标牌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法定代表人何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丽泉,江苏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晴,江苏尚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上海鑫叙建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周美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费锋,系被告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吴学增,系被告公司员工。原告吴江市腾达标识标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与被告上海鑫叙建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金玲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丽泉、被告鑫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费锋、吴学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腾达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至2016年度合作朗庭酒店标识字牌加工项目,2016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对账,被告结欠原告合同余款176557元,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655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自2016年4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鑫叙公司辩称,2016年4月11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确认结欠原告剩余货款176557元(其中包括10000元质保金),并于2016年5月18日支付给原告14353元。但是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发生退货,部分货物未收到,另原告未返还被告所有的液晶显示器,综上,退货及未收到货的金额应在总货款中予以扣除,另外现场整改费用也应当由原告在剩余货款中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1日,腾达公司与鑫叙公司共同盖章的欠款确认书载明:“贵司与我司于2015-2016年度合作朗庭酒店标识字牌加工项目,我司已于2016年4月11日与贵公司完成对账事宜,通过贵司的确认。截至2016年4月11日,贵司尚欠我司合同余款176557元(包含壹万元质保金到期日为2016年10月),本确认书为有效欠款对账依据,之前与上海道禾签订合同作废,贵司签章确认,并向我司提供详细的还款计划”。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结欠原告标识字牌加工款的金额及付款期限由被告盖章确认的欠款确认书予以证实,其中10000元质保金约定的给付期限截至庭审辩论结束之日未到,且被告亦提出质量异议,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10000元质保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中被告确认截至2016年4月11日结欠原告166557元,被告抗辩提出其已经于2016年5月18日支付14353元,应在总结欠款项中予以扣除,庭审后被告提供货运物流单一份,原告对货运单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不能体现支付前期欠款,与原、被告之间的交易无关,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抗辩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抗辩支付货款14353元证据不足,原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报酬共计16655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原告主张从欠款确认书载明的日期2016年4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166557元为基数计算。关于被告抗辩原告加工的标志标牌存在质量问题应赔偿被告损失的意见,被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因原告原因导致本案所涉标识标牌存在质量问题,且欠款确认书中双方约定的质保金尚未到期,被告可在证据充分后另行向原告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鑫叙建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江市腾达标识标牌有限公司加工款16655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6655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4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xxx,)。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39元,由被告上海鑫叙建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xx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审判员  周金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肖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