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156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蒋水清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蒋水清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5689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悦来南路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9821162716。负责人:韩玉明,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丽,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列樟,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蒋水清,男,199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交行中山分行)与被告蒋水清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中山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水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行中山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蒋水清向原告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1999.99元、利息695.85元、滞纳金135.84元、其他费用30元,合计2861.68元(暂计至2016年3月19日,2016年3月20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信用合约约定计至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08年12月29日向原告申领卡号为52×××35的信用卡,授信额度为2000元。被告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曾多次透支而不还款。截止至2016年3月19日止,被告的信用卡尚欠信用卡透支本金1999.99元、利息695.85元、滞纳金135.84元、其他费用30元,合计2861.68元,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向法院起诉。原告交行中山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3.银行流水;4.欠款明细拆分表。被告蒋水清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根据原告交行中山分行保证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被告蒋水清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抗辩权,故本院对原告中行中山分行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告中行中山分行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2月29日,被告蒋水清向原告递交申请表,申领交通银行信用卡,并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交行中山分行经审核,向蒋水清开立了卡号为52×××35的信用卡,信用额度2000元。之后,被告蒋水清持该卡进行消费。从2014年7月27日开始逾期还款,至2016年3月19日,被告蒋水清尚欠交行中山分行本金1999.99元、利息695.85元、滞纳金135.84元、其他费用30元,合计2861.68元。原告经多次追讨未果,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起诉,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太平洋个人信用卡申请表背面的《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信用卡领用合约》及《交通银行太平洋标准信用卡及环球信用卡收费表》中的利息和费用部分明确载明:1.被告应按照合约约定,按时偿还透支款项、利息、滞纳金;2.非现金透支交易自交易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的期间为免息还款期,如逾期未还清,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被告应按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3.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之五;4.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最低还款额,被告除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加收滞纳金。《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收费名录》中明确载明:1.SGRKD015“用卡无忧”增值服务,4元/卡/月,统一按每三个月12元/卡扣收;2.SGRKD016“信用保障”增值服务,3元/卡/月,统一按每三个月9元/卡扣收;3.SGRKD019非指定商户消费分期,分期偿还则0.25%-0.93%/月;4.SGRKD020指定商户消费分期,分期偿还则0.50%-0.93%/月。原告庭审中陈述,其诉求中其他费用30元包括“信用保障”增值服务费18元及“用卡无忧”增值服务费12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交行中山分行申领信用卡,并承诺遵守相关合约的约定,原告经审核后发卡给其使用,双方已形成消费信用合同关系。被告使用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却不及时按��协议清还透支款给原告,该行为违反了其作出的承诺,已构成违约,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被告依法应承担偿还透支款的责任,并依双方约定支付因逾期还款而发生的利息、滞纳金。截止至2016年3月19日,被告蒋水清尚欠交行中山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999.99元、利息695.85元、滞纳金135.84元、其他费用30元,合计2861.68元,应予清偿;2016年3月20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按领用合约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综上所述,原告依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息、滞纳金、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水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偿还截止至2016年3月19日的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999.99元、利息695.85元、滞纳金135.84元、其他费用30元,合计2861.68元;2016年3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尚欠透支款本金1999.99元为基数,按《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蒋水清负担(该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立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余 伟林雷第1页共5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