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326执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罗家富、杞光兰与樊菊丽、张玉何、李洪军人格权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姚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家富,杞光兰,樊菊丽,张玉何,李洪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2326执40号申请执行人罗家富,男,汉族,1972年生,小学文化,农民,住大姚县三岔河镇新田村委会。申请执行人杞光兰,女,彝族,1978年生,小学文化,农民,住大姚县三岔河镇新田村委会(系罗家富之妻)。法定代理人罗如恒,男,1979年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罗进兵之父。被申请执行人樊菊丽,女,1971年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大姚县三岔河乡荞苴村委会。被申请执行人张玉何,男,1969年生,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大姚县三岔河乡背阴地村委会。被申请执行人李洪军,男,1969年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大姚县三岔河乡达么村委会。关于申请人罗家富、杞光兰与被执行人樊菊丽、张玉何、李洪军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大民初字第44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申请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樊菊丽、李洪军已依照已生效法律文书自动履行完毕,张玉何与申请人达成和解协议,以250公斤核桃及4头小猪做抵执行款9817.4元,并已按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现申请人已确认(2014)大民初字第44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已全部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44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已全部执行完毕,现予结案。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韩 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长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