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1民终135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广州市番禺创信鞋业有限公司与唐安成劳动合同纠纷2016民终13509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安成,广州市番禺创信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135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安成委托代理人:曾宪辉,系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秋娴,系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番禺创信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振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钊明,广东中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可爱,广东中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唐安成因劳动合同纠纷,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5民初1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如下:广州市番禺创信鞋业有限公司不需要向唐安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1034.39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唐安成负担。判后,上诉人唐安成不服,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判令广州市番禺创信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信公司)向唐安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31034.39元;2、诉讼费由创信公司承担。上诉主要理由:1、一审法院将唐安成利用5分钟的工作间隙时间到隔壁车间找老乡商量购票事宜定性为擅离工作岗位过于牵强。唐安成只是到隔壁不足200米距离的车间,而且只是5分钟。根据日常生活逻辑,上课有课间,开庭也有休庭10分钟的惯例,工作间隙也是让劳动者更好更有效率的工作,也是劳动休息权的体现。另外,唐安成的工作岗位是鞋底样品开发,不属于特殊的有危险性的工作岗位,故不应该将其行为定性为擅离工作岗位。2、创信公司未经民主修订也未向唐安成公示的规章制度不能作为解除与唐安成劳动关系的依据。关于规章制度没有让唐安成签收的问题,创信公司解释是因为其员工有一万多人,执行起来比较困难。唐安成认为,即便是一万多人也应该送达一份给唐安成,以履行告知义务。故创信公司的规章制度未让唐安成知悉,则不能作为解除与唐安成劳动关系的依据。另,创信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其规章制度经过民主程序修订。综上所述,创信公司因为5分钟而剥夺唐安成近20年工龄的做法让人难以理解和接受。最后,恳请广州市中级法院依法支持唐安成的诉讼请求。二审庭审时,唐安成补充如下上诉意见:创信公司的规章制度不能作为解除劳动关系的依据,创信公司称规章制度已经经过公示的依据是劳动合同和文件发放记录表,文件发放记录表显示文件只是发放给了车间的负责人,而车间负责人并没有告知唐安成及对唐安成针对公司的规章制度进行培训,我方现在说的规章制度指的是工作奖惩管理实施说明。被上诉人创信公司答辩称:我方对原审判决结果没有异议,不同意唐安成的上诉意见,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具体答辩意见如下:1、唐安成擅自离岗的事实已经经过唐安成本人确认,其亲自手写的报告也予以承认,详见唐安成在一审提交的证据4。2、唐安成擅自离岗,走出自己所在的EVA车间到200多米外的其他车间玩耍并干扰正在搬运货物的其他员工,前后长达30分钟,若不是其他工作人员发现并制止,其擅自离岗的时间更长,造成公司管理的混乱;且唐安成之前多次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情节恶劣,本公司的员工多达1万多人最多时达3万多人,为维护管理秩序,公司在征求工会意见后对唐安成予以解雇合法合理。3、对于解除劳动关系的依据,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7条、第9条及公司的规章制度已经载明了依据,且唐安成在报告中也承认其知道规章制度并确认已违反。唐安成是公司十多年的老员工,双方多次续签劳动合同,其清楚知道公司的规章制度及违反规章制度的后果,唐安成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是在蔑视公司的规章制度。关于唐安成提到的联系购买春运火车票的事情,当时离春节还有两个多月,其完全可以通过电话或在工作时间以外的时间去沟通相关事宜,完全不需要擅自离岗。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二审庭审时,创信公司表示唐安成离岗约20分钟,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此外,创信公司主张唐安成离岗虽然没有给公司造成严重后果,但由于唐安成在创信公司工作了十几年,是主要的技术人员,其离岗造成创信公司生产的停顿,故唐安成离岗造成了公司生产秩序混乱,也给公司造成了损失,创信公司对其该项主张亦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针对创信公司上述意见,唐安成回应称:我不同意创信公司的意见,我是在完成了手头上的工作之后才离开工作岗位的,我离岗时间很短,也没有给公司造成损失。唐安成为了证明其工作岗位是流动性岗位,其在本案中利用工作时间的间隙离岗5分钟不构成擅离工作岗位,向本院申请其同事于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准许证人出庭作证。证人于某出庭陈述称:1、我于2001年6月6日入职创信公司,我的工作是与唐安成在同一小组,工作内容是生产EVA样品,同一小组的工作流程很长,但有些工作可以独立分开完成,有些则需共同完成;2、对于本案唐安成离开岗位的事情我不知情,事发时我没有和唐安成在一起,也不知其当时离岗的原因和时间;3、我确认入职时公司有对我进行公司规章制度、奖惩条例等内容的培训。本院认为,关于唐安成二审申请证人出庭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证人证言亦属于法律规定的证据范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二)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唐安成二审期间申请证人出庭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该证人证言不属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作为二审的新证据采纳。根据唐安成的上诉及创信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1、创信公司制定的工作奖惩管理实施说明是否可以作为解除与唐安成劳动关系的依据。2、创信公司解除与唐安成的劳动合同是否属违法解除。对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具体分析如下:1、关于争议焦点1,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该争议焦点进行了详细的论述,并据此作出认定,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在此不再赘述。2、对于争议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只有在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或严重失职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情况下,用人单位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创信公司制定的工作奖惩管理实施说明中的职工奖惩管理条例第2.5解除劳动合同2.5.19虽然规定“上班时间擅离工作岗位或打卡未上班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该规章制度并未对职工离岗时间和造成后果应达到何种程度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作出规定,本院据此认为创信公司所制定的规章制度对于劳动者离岗时间多长属于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未予明确,且本案中唐安成虽有短时间的离岗行为,但创信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唐安成该离岗行为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创信公司虽主张唐安成的离岗造成了公司生产秩序的混乱,但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纳。此外,综上,在创信公司的规章制度对构成擅离岗位的离岗时间不明确,唐安成的离岗又并未给公司造成实际上的损害的的情况下,创信公司依据工作奖惩管理实施说明解除与唐安成的劳动关系违法。原审法院对创信公司解除与唐安成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的认定和处理不当,本院依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对此予以纠正并作相应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5民初1822号民事判决;二、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广州市番禺创信鞋业有限公司一次性向唐安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1034.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被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创信鞋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群审 判 员  杨玉芬代理审判员  徐 满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婷江志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