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1民初119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汤芳、宣某与诸暨岩峰食品有限公司、诸暨市柯列食品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芳,宣某,诸暨岩峰食品有限公司,诸暨市柯列食品店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11912号原告:汤芳,女,197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原告:宣某。法定代理人:汤芳(系原告宣某之母),女,197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被告:诸暨岩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鼓山新村51幢(人民北路92号)。法定代表人:陈建云。被告:诸暨市柯列食品店,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浣东北路***号。经营者:陈柯列,男,1990年7月5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原告汤芳、宣某与被告诸暨岩峰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岩峰公司)、诸暨市柯列食品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芳(亦即原告宣某的法定代理人)、被告岩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建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诸暨市柯列食品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芳、宣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腾退位于诸暨市暨阳街道浣东北路3-5号的店面;2.判令两被告赔偿自2016年8月8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租金、水电费等经济损失暂计19165.6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并明确第2项诉请为:判令两被告支付至2016年8月18日止的电费5398元、水费491元,以及按房屋年租金98000元计算的65天的店面占用费1742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5日,两原告与被告岩峰公司就两原告共有的位于诸暨市暨阳街道浣东北路3-5号店面房签订租房合同,合同约定租期为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6年8月7日止;第一年租金为80000元,以后每年房租在上一年度基础上增长7%,每年7月8日前一次性付清;租期满需续租的,需提前一个月提出续租申请并付清下一年度房租。被告岩峰公司承租房屋后,被告诸暨市柯列食品店以该店面作为经营地址进行了工商注册,并与被告岩峰公司一起占有使用该店面。自2016年7月1日起两被告拖欠水电费未付。在租房合同到期前一个月内,两被告虽口头愿意续租,但一直未支付下一年度房租。在店面租赁期满后,原告多次通知两被告腾房,但两被告并未腾房。被告岩峰公司辩称,对原告要求腾退店面的诉请没有异议;但原告应赔偿扣押的生产工具及食品的损失,并折价支付被告更换的店铺大门。因原告于2016年8月12日将店面门上锁了,电也被关掉了,故被告应是不用再支付租金。水电费同意支付,但交给原告的水电押金应予以相应扣除。被告诸暨市柯列食品店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汤芳与原告宣某系母女关系。坐落于诸暨市暨阳街道浣东北路3-5号店面系两原告共有。2013年3月25日,原告汤芳与被告岩峰公司签订《租房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汤芳将位于诸暨市暨阳街道浣东北路3-5号店面房一间出租给被告岩峰公司使用;租期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6年8月7日止,第一年租金为80000元,以后每年房租在上一年度房租的基础上增长7%,每年7月8日前一次性付清;租赁期内被告岩峰公司未经原告汤芳同意不得破坏房屋原有结构;房屋到期收回时,要做到完整,不得有损坏;被告岩峰公司因租房期间所产生的各种费用,包括水电费、工商、税收、卫生等经营所需费用由被告岩峰公司自负;租赁期满需续租的,提前一个月提出续租申请并付清下一年度房租;第一年租金支付时,被告岩峰公司应支付水电费押金1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岩峰公司支付了水电费押金1000元。被告诸暨市柯列食品店系制售中、西式糕点,工商登记地址为涉案店面。租期届满后,两被告未继续支付店面租金,也未腾房,原告汤芳自2016年8月中旬至今将该店面大门锁住。原告为被告代付了尚欠的电费5398.01元、水费491元,合计5889.01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租房合同、房屋所有权证、电费发票、水费交款凭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本案租赁物系由被告岩峰公司租赁后,与被告诸暨市柯列食品店共同使用,在租赁期间届满后,两被告未按约续租,故两被告应依法将租赁店面返还与原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要求两被告腾退店面之诉请予以支持。因租赁物原系空店状态,现店面里尚有冰箱、冰柜、展示柜等糕点制售设备,故被告在腾退店面时,应清空店内设备,使店面恢复空店状态。两被告尚欠店面水电费5889.01元,扣除水电押金1000元,两被告尚需支付原告水电费4889.01元。至于原告诉请的店面占用费,因被告在租期届满后既未依约续租,又未及时腾退店面,在原告琐门之前确对原告之店面产生一定占用损失,但在原告锁门之后,系原告自行控制了店面的管理使用,而使被告未能对该店面进行主动占用,故对在此之后原告所主张的店面占用费不予支持;原告陈述是2016年8月18日锁门,被告未能就其抗辩的早于该时间锁门提供有效证据,故本院对租期届满后2016年8月8日起至锁门前2016年8月17日的店面占用费参照租金标准支持2685元。至于被告岩峰公司辩称的原告应赔偿扣押的生产工具及食品损失,以及折价支付更换店面大门之意见,因其未提出反诉请求,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审查。被告诸暨市柯列食品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诸暨岩峰食品有限公司、诸暨市柯列食品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退位于诸暨市暨阳街道浣东北路3-5号的店面,清空店内设备;二、被告诸暨岩峰食品有限公司、诸暨市柯列食品店应支付原告汤芳、宣某水电费计4889.01元,并支付店面占用费计2685元,合计7574.01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汤芳、宣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9元,减半收取计139.50元,由原告汤芳、宣某负担84.50元,被告诸暨岩峰食品有限公司、诸暨市柯列食品店负担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志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郑小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