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民终24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姚翠英、田小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翠英,田小月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民终24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姚翠英,女,汉族,1954年10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平舆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小月,女,汉族,1951年3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平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留德,男,汉族,1951年4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平舆县。系田小月之夫。上诉人姚翠英因与被上诉人田小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3民初1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姚翠英,被上诉人田小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留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翠英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并未殴打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也没有受伤,被上诉人住院治疗与发生打架事件无直接联系,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田小月辩称,扒房子时上诉人不让走她院子里,后因此产生纠纷,导致肢体冲突,经报警,公安机关拘留上诉人十天,请求维持原审法院判决。田小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801.03元,误工费631元,护理费631元,营养费270元,住院伙食补贴27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660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系邻居,2016年3月20日,原被告因盖房子发生纠纷。2016年4月5日,经平舆县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姚翠英对原告田小月进行殴打,田小月受伤,并决定给予姚翠英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田小月住院治疗8天,花去医疗费3801.3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依法应予以赔偿。原被告双方因邻里盖房子产生纠纷,系被告姚翠英将原告田小月打伤,该事实由平舆县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认定。被告辩称,原告也将其打伤,导致其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所以不予赔偿,但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为农业户口,应当按照农业标准计算各项损失。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为:医疗费3801.3元;营养费160(2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8);护理费237.87元(10853÷365×8);误工费237.87元(10853÷365×8);由于交通费为实际产生的费用,原告请求1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500元。以上共计5177.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姚翠英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田小月5177.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姚翠英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案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双方因邻里琐事产生纠纷,以至发生肢体冲突。公安机关处警后,以姚翠英对田小月进行殴打,致田小月受伤为由对姚翠英作出行政拘留并处罚款的决定。现上诉人姚翠英虽主张未殴打田小月,但其对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并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另姚翠英亦无充分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据此,原审法院认定由姚翠英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姚翠英在二审中称被上诉人田小月应赔偿其因本案打架事件所受损失的问题。因本案姚翠英仅作为原审被告参与本案诉讼,对其诉称的所受损失,其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姚翠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姚翠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光明代理审判员 杜欣雨代理审判员 袁玉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振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