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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行申5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程建连与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武汉市人民政府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程建连,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武汉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行申55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程建连,女,197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登记住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卫家铺**号,现住湖北省鄂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城,196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登记住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卫家铺**号,现住湖北省鄂州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大学园路8号。法定代表人吴学军,政委。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武汉市沿江大道188号。法定代表人万勇,市长。再审申请人程建连因诉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以下简称东新公安分局)、武汉市人民政府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1行终38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程建连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和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东新公安分局根据程建连本人陈述、询问笔录、证人证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认定程建连2015年3月4日与郑萍发生了扭打,在相互撕扯过程中,程建连将郑萍打伤在地,造成郑萍轻微伤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在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后,东新公安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程建连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武汉市政府在收到程建连的复议申请后,采取书面审查形式进行审查后,维持行政处罚决定。武汉市政府的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一、二审判决驳回程建连要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程建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程建连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辅伦审判员  徐 飞审判员  谢 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雷 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