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1民初68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徐景与灵云(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肖像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景,灵云(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肖像权纠纷,肖像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1民初6815号原告徐景,女,1985年5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静,北京市华泰(成都)律师事务所。被告灵云(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榆西一街1号院2号楼601室。法定定代表人任杭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伟成,北京市玄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景与被告灵云(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肖像权、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景的委托代理人王静,被告灵云(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伟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景诉称:原告系内地影视演员,艺名徐熙颜。原告曾是“中国电信114号码百事通”等知名企业产品的广告代言人,获得2008中国(三亚)国际电视广告艺术节“最佳广告代言人”奖。曾出演过数部电影及热播电视剧,代表作品有电影《马永贞》、《谁懂女儿心》、《活佛济公2》、《金枝玉叶》以及电视剧《杨光的快乐生活5》等。原告发现被告的宣传网站中刊登了文章“十一新娘蜕变攻略必学14天换肤指南(激光嫩肤)”。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使用原告的照片作为涉案文章插图,且在涉嫌侵权页面中设有多处在线咨询窗口以及其他类项目的介绍。作为一位公众人物,原告一直以来都将维护个人健康形象作为工作的重点之一,被告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原告的照片一次,用于其网站的商业宣传,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被告在擅自使用原告照片的同时,将原告的照片用作激光嫩肤网站的文章的配图,容易导致社会公众的误解,使原告的形象和商业价值均受到一定程度的贬损,降低了原告的社会评价,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1、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以及网站上均连续刊登一个月致歉声明;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万元;3、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4、被告支付原告公证费2000元。。被告灵云(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网站虽由被告实际进行管理经营,涉案文章已删除,但被告不认可所用图片系徐景的照片。涉案文章以及图片系从网站美肌保养站转载,未进行修改。被告转载时未将上述图片用于整形美容的商业宣传,也未使用侮辱诽谤的措辞,该文章亦没有浏览量,故不会导致公众误解或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原告将其图片投放互联网,存在诱使他人侵犯其肖像权的故意。被告认为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均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中国大陆女演员,艺名徐熙颜。被告系网站经营管理者。上述网站刊发的文章《十一新娘蜕变攻略必学14天换肤指南(激光嫩肤)》,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使用了原告的1张照片作为配图。2016年4月29日,原告申请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对上述网页及窗口截屏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并支出公证费用2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涉案照片及文章已删除。以上事实,有公证书、发票、照片、网页打印资料、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本案中,被告虽擅自在商业网站上使用原告的照片用于涉及美容宣传的文章,但该行为不足以导致原告社会评价降低,尚未造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原告个人照片进行商业宣传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肖像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金额过高,本院将结合照片发布位置、侵权程度、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造成的后果等因素予以酌定。鉴于被告的侵权行为尚未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损害,且其行为未对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后果,故本院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失费不予支持。公证费用一节,考虑该费用为固定网上证据所必须,故应由被告负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灵云(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网站首页位置刊登致歉声明,致歉声明刊登时间不得少于七日,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如被告灵云(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上述判决内容,本院将在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刊登本判决书的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灵云(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二、被告灵云(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徐景经济损失六千元;三、被告灵云(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徐景公证费二千元;四、驳回原告徐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元,由原告徐景负担205元(已交纳),由被告灵云(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200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崔 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紫茜 微信公众号“”